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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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13號聲請人 江清池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律師相對人豐兆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業經成立調解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99年度基勞簡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達成合意,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元,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案件,其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9,338,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規定應徵新臺幣5,180元,因原告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向本院各繳納2,590元(計算式:5,180×1/2=2,590)。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查諸同法第91條第1項係就依當事人聲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而規範,再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併此指明。
四、末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是該分會因本件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應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對原告請求。因之本件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並不包括前開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因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正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