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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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柏賢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577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緝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柏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柏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2月中旬某日前某時許,先以行動電話上網連接通訊軟體「微信」之方式聯繫 陳葉龍 ,復於106年12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興公園,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葉龍。
(二)於民國106年12月中旬某日前某時許,先以行動電話上網連接通訊軟體「微信」之方式聯繫 黃韋傑 ,復於106年12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即台糖量販店屏東店後方)之7-11便利商店與全家便利商店路旁,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韋傑。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憲兵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不諱(107年度他字第565號卷,下稱他卷,第29-3
9、77-83頁;本院卷第24-26、36-39頁),且與證人陳葉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60-64、69-73頁),及證人黃韋傑、 潘藝雲 及 鄭傑聰 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相符(107年度偵字第5776號卷,下稱偵卷,第37-45、
49-53頁,他卷第11-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前開2次交易,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因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藝雲,嗣於檢察官偵訊中,主動供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葉龍、黃韋傑2人,並詳細供陳其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情,有被告107年1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81頁),是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3、至被告蔡柏賢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香蕉」之鄭傑聰所購入,然被告嗣於檢察官提訊被告及鄭傑聰對質時,被告即改口迴護鄭傑聰,因而未能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5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佐(本院卷第34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尚有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竟先後為前開2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本不宜輕縱;另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及數量,並考量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以前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係以「行動電話上網後連接微信之通訊軟體」方式聯繫陳葉龍、黃韋傑等語(本院卷第25頁),是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自屬供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4,500元均已收受等語(本院卷第25頁),依前開規定,各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王筱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