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請人 顧金土 相對人 李成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五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727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9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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