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9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4月間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6月起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8,134元,惟聲請人當時收入雖約有50,000元,但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配偶、子女之費用、房貸支出16,000元後,已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不得已乃自95年10月起毀諾,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4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1,505,429元,每月應繳金額28,134元,而聲請人僅依協商自95年6月份起繳款至95年9月份止,共繳款4期即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書影本各1件及安泰銀行陳報狀附卷可證。
㈡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㈢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收入,於負擔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配
偶、子女暨支付家中房貸後,已不敷必要生活支出,難以維持生活,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造成毀諾,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云云。然查:
⒈聲請人於95年4月間協商成立時,其當年度收入總額為596,
668元,每月之平均收入數額為49,722元,有聲請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顯見聲請人於95年4月間債務協商成立後,至其於95年10月份毀諾時,其收入並無明顯之重大變化,已難認其有何履行協商之重大困難可言。
⒉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固主張其尚須負擔扶養配偶乙○○及2名未成年子女丙○○、丁○○等語。惟查:
①聲請人之配偶乙○○(00年0月00日生)年僅47歲,尚屬壯
年,其名下共有土地1筆、房屋1間、汽車1部,95、96年年度均無所得資料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配偶乙○○依所得申報資料所示雖無甚所得,然稅捐單位之所得資料僅係於納稅義務人為所得申報或扣繳單位為所得扣繳時始會有之,其清單所列無所得者,實際上並非即為無其它所得、收入,況乙○○名下復有土地1筆、房屋2間、汽車1部,且依其年歲(47歲)復非已達無工作能力之程度,應認其為有謀生能力之人,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②聲請人與其配偶乙○○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分
別為78年8月11日及00年00月0日生,應認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乙○○係00年0月00日生,年僅47歲,依其年歲尚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而聲請人復未釋明乙○○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則依法自應由乙○○與聲請人聲請人平均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丙○○、丁○○居住在高雄市,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參以內政部公告之聲請人毀諾時之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072元,應認聲請人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用為10,072元(﹝10,072÷2﹞×2=10,072),始為合理,逾此範圍之主張應屬無據。
⒊至聲請人雖另主張其每月需支付房貸16,000元云云,惟聲請
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憑,足徵其所稱房貸債務顯非係以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作為擔保,且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確為所稱房貸借款之債務人或義務人,自難認聲請人負有房貸債務而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
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⒋則以聲請人95年每月平均收入49,722元,參酌內政部公告之
9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072元計算(聲請人業已負債150萬元以上,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聲請人之收入於扣除其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尚有29,580元之餘款(49,722-10,072-10,072=29,580),可供清償協商款28,134元,故本件協商成立時並無不公平情事存在,亦無履行之重大困難可言。
⒌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於負擔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配偶、子女暨支付家中房貸後,已不敷必要生活支出,難以維持生活,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造成毀諾,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云云,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