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十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十喜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6時23分許,騎乘白色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告訴人林○婷所經營之「煮關東煮-忠明南店」時,見告訴人將其所有之UnderArmour廠牌黑色摺疊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置於店外騎樓架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雨傘,得手後騎乘上揭自行車離去。嗣經告訴人據店外監視器報警偵辦,被告則於同年月17日7時26分許,乘該店尚未營業而將該傘放回原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婷之證述、刑案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黑色摺疊雨傘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僅借用雨傘,事後已將雨傘返還原處,沒有要偷告訴人的雨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雨傘之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取走告訴人雨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8月13日16時23分至16時24分)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於112年8月13日16時23分許取走雨傘後,於同年月17
日7時26分許即自行將該雨傘放回原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歸還告訴人雨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取走該把雨傘後,相隔3日後,即自行將雨傘放回原處。再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於同年29日到被告住處查訪後,被告即向警方坦承其為取走雨傘之人,且係於員警登門查訪前,即已主動將雨傘放回原處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1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2742號函及附件偵查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倘若被告對該把雨傘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實無可能於3日後,在警方查悉真實身分前,即主動將雨傘放回原處,足認被告並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時並未下
雨,被告辯稱係因下雨才借取雨傘之詞,已不可採信等語。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查,依卷附之112年8月13日16時23分至16時28分監視器影像擷圖編號1至9所示(見偵卷第39至45頁),被告取走該把雨傘後,並未打開該把雨傘,且監視器所拍攝到其他人士,均未有撐傘或穿著雨衣騎乘機車之情事,難認被告取走雨傘時已經下雨。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下大雨,我無法淋雨,我就借了雨傘」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有下雨,…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騎車的時候沒有把雨傘打開」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天真的下了很大的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固與前揭監視影像擷圖不符,仍不得據此即為有罪之認定,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前揭事項,仍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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