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智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凱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曾定刑為罰金新臺幣4萬元;編號4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曾定刑為罰金1萬2000元,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合併之金額、各刑中最多額,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祈請審判長大人依法酌情減輕罰金部份,受刑人在能力所及範圍內,必定盡力完納」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113中分慧刑慶113聲1077字第7818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所示數罪所宣告之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相同,本件仍依其折算標準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表:受刑人張智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洗錢防制法宣告刑併科罰金1萬元併科罰金1萬元(5罪)併科罰金3萬元犯罪日期109/02/27109/02/27(5次)109/07/24至109/07/3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272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272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2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10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10號110年度易字第2164號判決日期110/12/08110/12/08111/03/22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110年度易字第216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3/09111/03/09111/04/19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61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罰金4萬元)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61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罰金4萬元)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058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罰金4萬元)附表:受刑人張智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併科罰金4000元(2罪)、3000元(3罪)、2000元(3罪)併科罰金3萬元犯罪日期110/02/17至110/02/18110/04/28至110/05/0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75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1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12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10號等判決日期112/03/14113/03/20確定判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12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10號等判決確定日期112/04/17113/04/22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89號(編號4曾定應執行罰金1萬2000元)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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