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沙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無須委任其他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七十年間結婚,被上訴人任職中山科學研究院,上訴人從事律師職務,八十七年間為陪伴子女就學,上訴人移民美國,兩造聚少離多,長期分離,婚姻互信互諒基礎難免受到影響。嗣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翻閱被上訴人日記,知悉被上訴人婚後不當交際,而予重話狠批,於九十四年間就被上訴人與退伍前舊識聚餐唱歌之交際行為,予以檢舉建議調查督導,損傷被上訴人及其友人關係,復致電被上訴人退伍轉任之大學校長,訴說其不是。兩造間之怨恨,於九十五年間被上訴人留職停薪赴美居住一年仍無法化解,終致被上訴人於返國後搬離住所,迄今分居已逾四年,持續冷戰,難期修復,幸福美滿相互扶持之婚姻目的無以為繼,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有責程度相同。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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