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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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銀行要求月付7,400元,然債務人平日係在台南縣後壁鄉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不豐,每月約僅實賺一萬四千元,又育有二名子女,目前又在償還貸款中,實難負擔積欠之債務,目前全部家用生活及撫養費支出,全由配偶負擔,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四、本件債務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7年6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台新銀行經協調其他債權銀行,共同約定以對內欠款金額1,335,608元,計算其清償數額,並審酌債務人提出資料,依債務人債務總額計算提供180期、0%利率、月付7,421元之還款方案;又台新銀行表示債務人另有一土地貸款債權設定抵押於土地銀行約52萬元,該土地現值約120萬元,如該土地處分後清償第一順位貸款後,尚餘約68萬,其餘款再清償無擔保債權後,無擔保債權餘額僅約103萬,則若再以180期、0%利率方案計算,則每月負擔約5,722元。惟債務人稱其無法負擔清償,顯無成立協商之可能,遂由台新銀行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台新銀行98年3月18日台新債協98法字第120039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憑,堪可採信。
五、債務人雖主張:其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天來回巡客耗油量每月約支出一萬元左右,收入微薄,目前每月尚需繳納貸款七千多元云云。惟查:
㈠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最近二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結果,債務
人於95年度綜合所得有152,430元、96年150,00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惟前述債務人所得所載資料因源自稅務機關,須仰賴債務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故僅具參考性質,而現今民間多項營利所得未申報稅捐,或其他勞力收入亦常因雇主並未開具扣繳憑單而不須申報所得,是徒憑上開稅務資料不足作證明債務人實際收入之證明。而債務人雖提出車號「646-EP」三月十九日至四月十八日加油費收據十四紙,共計支出12,430元,惟前開收據固能證明債務人於該期間內支出加油費用若干,而相對債務人以該所加之油費支出於營業,其所得應相對增加,是債務人前揭所得資料確不足反應其真實之收入情況。況債務人於98年5月7日陳稱「我一個月實賺一萬四千元」、「95、96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上之資料,因為我靠行,所以被車行報所得稅,並沒有實際領到該錢」,債務人既稱每月「實賺」一萬四千元,因此本院認債務人每月營業所得扣除必要之加油費後,以尚餘一萬四千元較為可採。又債務人因中度聽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並領有殘障津貼四千元,故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營業之必要支出後,以18,000元(14,000+4,000=18,000)認定為適當。
㈡次查,台灣省98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有內政
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參,惟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本院採認9,829元之數額係考量債務人處於經濟困頓之際,不應再有往常般消費行為,而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為是,因此以平均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所得之數額作為最低基本生活支出應屬適當。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因此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829元為已足。
㈢再查,債務人主張其農地貸款尚有七年須繳,每個月要繳七
千多元的貸款等情。惟農地貸款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債務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待農地貸款清償完畢,即毋庸再擔憂因債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土地致喪失土地所有權),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堅持負擔土地貸款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更不應希冀僅盡力清償土地貸款以保全名下土地免遭拍賣,並將土地貸款列為必要支出,其餘負債則均以無力負擔為由聲請更生以避免土地遭其他債權人拍賣。況依台灣土地銀行98年6月1日陳報狀,債務人○○○鄉○○○段○○○○○號」土地貸款截至98年5月31日止,積欠之本金為451,700元,及自98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31日之利息1,087元,合計積欠452,787元,而該土地依債務人提出之土地謄本,其98年1月份之公告現值為590元/平方公尺,故土地公告現值約為1,123,950元,足徵債務人如妥適處分該土地,即可減輕部份債務負擔,從而降低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是債務人捨變賣土地方式不為,任令自己長期持續負擔土地貸款,自不能認其每月土地貸款係其必要生活費用,亦不應計入每月必須支出之數額。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所得達18,000元之數,扣除個人生活費9,
829元後,尚有餘額8,171元,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提出「每月還款7,421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而與台新銀行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債務人捨此不為,而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