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完全戒絕毒癮,復於上開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0年7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其復 不知悔改,再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同年8月16日下午,在其位於高雄縣梓官鄉住處,以將毒品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7年8月16日下午5時30分經警採尿後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確呈現鴉片類即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警詢筆錄、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3至6頁參見)。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採尿化驗之結果亦呈現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乃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受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0年7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上開強治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依法仍應予以追訴。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