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何冠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401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冠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冠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編號2為傷害案件,屬不同性質之罪,各罪之犯罪時間相異,顯無關聯性。復參酌本件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對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已勾選「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雖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何冠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8/09月間某日-109/04/14(

聲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108/09/15,由本院逕予更正)

109/05/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5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2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210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判決

日期

110/06/02

111/02/11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210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07/06

111/02/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655號(原判決諭知緩刑4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13年8月19日確定)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16號(已執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