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何冠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401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冠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冠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編號2為傷害案件,屬不同性質之罪,各罪之犯罪時間相異,顯無關聯性。復參酌本件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對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已勾選「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雖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何冠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8/09月間某日-109/04/14(
聲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108/09/15,由本院逕予更正)
109/05/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5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2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210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判決
日期
110/06/02
111/02/11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210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07/06
111/02/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655號(原判決諭知緩刑4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13年8月19日確定)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16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