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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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秉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秉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3月25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於3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自應提起公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併考量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被告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
被 告 洪秉豐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秉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晚上7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2、3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警局列管之定期採驗尿液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2月25日至警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秉豐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2年3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