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皆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皆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皆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號
被 告 黃皆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皆順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不詳之工
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及啤酒2瓶後,又於同日
下午3時許,在上址飲用啤酒1瓶,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6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與萬和路2段交岔
路口時,因跨越雙黃線超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
遂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皆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刑案現
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襛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