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皆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皆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皆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號

  被   告 黃皆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皆順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不詳之工

  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及啤酒2瓶後,又於同日

  下午3時許,在上址飲用啤酒1瓶,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6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與萬和路2段交岔

  路口時,因跨越雙黃線超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

  遂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皆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刑案現

  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襛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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