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5號

原告 葉忻怡

郭弘億

李品宏

謝孟學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祤漩

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李祤漩部分: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02,000元、資遣費37,070元,合計請求139,070元。

㈡原告葉忻怡部分:積欠工資64,600元、資遣費6,492元,合計請求71,092元。

㈢原告郭弘億部分:積欠工資63,000元、資遣費77,625元,合計請求140,625元。

㈣原告李品宏部分:積欠工資93,500元、資遣費14,362元,合計請求107,862元。

㈤原告謝孟學部分:積欠工資35,700元、資遣費39,667元,合計請求75,367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34,0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813元(計算式:7,220元×2/3=4,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07元(計算式:7,220元-4,813元=2,4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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