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59號原告 潘俊志 被告登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登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登邦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日受僱於被告登邦公司,擔任研磨技術員,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於次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緣原告於109年4月16日以口頭告知被告,將於109年4月23日(最後工作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說好,惟109年5月10日並未給付積欠薪資109年4月1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之工資30,666元。及應休未休7日之特休假工資9,331元。又原告就此曾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公司並未派人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打卡紀錄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45至49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薪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最後工作日為109年4月23日,惟被告僅給付原告薪資至109年3月份,109年4月份之薪資則未為給付,此有原告提出之打卡紀錄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16日以口頭告知被告,將於
109年4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是原告自得請求109年4月份薪資30,667元(計算式:40
000÷30×23=30,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請求30,666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2.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
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23日止,工作年資合計為3年4個月又23日,依法享有特休假,又依上開規定,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應發給工資,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7日特休未休工資,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9,33
3元(計算式:40,000÷30×7=9,333),原告請求9,
331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39,997元(計算式:30,666+9,
331=39,997),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13月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997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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