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煥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煥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煥祥於民國109年4月2日16時
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應補充為「林煥祥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4月2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23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表各1份」。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9頁),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偵卷第7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62號被告林煥祥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
0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祥於民國109年4月2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鴨母港附近某公園飲用藥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公司。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煥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