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1時17分許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然該構成
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前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駕駛,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被告林昱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9年7月29日0時許至同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所飲酒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0時40分許從上址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與中正路57巷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檢察官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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