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 林愛玲 被上訴人 黃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晚間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不慎擦撞被上訴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當場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下肢挫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精神上亦深感痛苦,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60元、交通費用5,030元、由親友照顧之相當看護費用45,000元,且因受傷無法工作,而受有3月之薪資損失共147,982元(計算式:567,266元/11.5月×3月=147,982元),且系爭機車經送修後亦支出修理費用19,150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共計322,822元(計算式:5,660元+5,030元+45,000元+147,982元+19,150元+慰撫金100,000元=322,82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2,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原告)則以:本件事故確為上訴人過失所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修車費用並無意見,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並無醫囑提到休養期間及需專人照護之相關內容,而診斷證明書上亦僅記載宜復健治療2個月,而非提到需休養期間之內容,故認為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並無理由,另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期間因家事奔波,精神狀況不佳,且無薪資收入,故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兩造於二審所述理由及聲明:
(一)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亦即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605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62,605元中之5萬元(即慰撫金部分)本息提起上訴(原判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理由係以:
1.被上訴人所檢附之雙和醫院106年12月1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上僅註明「左小腿挫傷」,此傷勢並未嚴重到使被上訴人無法正常生活甚至導致精神傷害,且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關於身心痛苦煎熬與折磨之精神受損相關佐證,故上訴人實難接受此5萬元部分賠償之判決。
2.上訴人自107年10月起即無薪資收入,截至目前為止都是倚靠同居人生活;且上訴人名下無任何資產,甚無能力繳納本案刑事判決之過失傷害罪易科罰金,皆足證上訴人並無5萬元賠償金之償還能力等語。
3.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2,605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則補稱:
被上訴人從事物理治療師,身體健康自屬工作與生活之重要根基。本件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四肢挫傷、頸部椎間盤突出、上肢發麻,併發眩暈等症狀,致被上訴人身體不適、行動不便、工作也被迫中斷,身心所受之痛苦煎熬及折磨難以言喻,鈞院108年度審交簡字58號確定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90日,是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無法正常生活、身心痛苦及精神受損等相關佐證,顯屬無由。又上訴人既已自承其自107年10月起始無收入,是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06年12月15日),上訴人要非無資力之人,乃屬至明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下午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雙下肢挫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完全之過失。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藥費5,660元、交通費5,030元、車輛修復費(折舊後)1,915元。
五、本院之判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雙下肢挫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因此受有身體痛楚、往返醫院就診之勞費時間之耗損,自屬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則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傷勢並未嚴重到使其無法正常生活甚至受有精神傷害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核定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5萬元堪稱合理適當,上訴人請求酌減慰撫金,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之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李世貴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