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計叁點肆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各零點零叁貳公克、零點零肆公克、零點零捌貳公克、零點零捌柒公克、零點零伍叁公克、零點零肆叁公克、零點陸伍伍公克、壹點玖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俊海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列管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因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為供己每日多次施用毒品之需,於民國100年12月8日下午4時30分,在高雄市○○○○道附近之網路咖啡休閒店內,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購買碎塊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楊俊海購入上開毒品後,隨即返回 嘉義 縣新港鄉西庄村西庄79號之5住處,嗣於當日下午6時許,竟另行起意,基於營利之意圖,及若有施用毒品之人聯繫購買毒品即可迅速賣出之未必故意,在上開住處,先自上揭購得之12包碎塊狀海洛因中各取少許施用,得知各包海洛因之毒品純度後,再將其中1包碎塊狀海洛因,磨成粉末並摻入葡萄糖後分裝成16包,復連同其餘碎塊狀海洛因1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一起置於隨身攜帶之皮包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因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12月9日凌晨0時20分許,楊俊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發覺而遭攔停,楊俊海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前,主動向在場之警員指明其車上皮包內藏有毒品,並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員警搜索上揭自小客車,在楊俊海所攜帶之皮包內扣得碎塊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共計3.48公克)、粉末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驗餘淨重共計0.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各0.032公克、0.040公克、0.082公克、0.087公克、0.053公克、0.043公克、0.655公克、1.95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同時向在場員警自首上情,並靜候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⒈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80頁、第8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⒉現場查緝、扣案物及毒品檢驗照片,係光學錄像之方式所留
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觀察記憶敘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⒊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
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本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684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2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1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12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1/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1年度偵字第295號卷第15、26頁,100年度偵字第8928號卷第41-42頁),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該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⒋扣案之碎塊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共計3.48公
克)、粉末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驗餘淨重共計0.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各0.032公克、0.040公克、0.082公克、0.087公克、0.053公克、
0.043公克、0.655公克、1.95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經被告楊俊海同意搜索而合法搜索扣得,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1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實體部分(有罪證明力之認定)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海在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
,另有楊俊海在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明(見警卷第1-5頁,100年度偵字第8928號卷第9-10頁,101年度偵字第295號卷第20-21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緝、扣案物及毒品照片共13張(見警卷第6-11、16-20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碎塊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共計3.48公克)、粉末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驗餘淨重共計0.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各0.032公克、0.040公克、0.082公克、0.087公克、0.053公克、0.043公克、0.655公克、1.958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亦均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684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0年12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1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存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295號卷第15頁,100年度偵字第8928號卷第41-42頁,警卷第14-15頁),而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5號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尿液送驗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12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1/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2-13頁,101年度偵字第295號卷第2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碎塊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共計3.48公克)、粉末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驗餘淨重共計0.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各0.032公克、0.040公克、0.082公克、0.08
7公克、0.053公克、0.043公克、0.655公克、1.95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佐。
⒉被告楊俊海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
兄」之人購入扣案毒品之時,是為供自己施用,之後想說有人要買就賣,如果沒有人買就自己吃,但還沒賣出就被抓到了(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反面、第90頁)。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亦均供稱:查扣之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部分供自己施用,一部分準備販賣予他人,依重量準備以1包500元或1,000元之價格販賣,尚未販賣毒品給任何人就被抓了,之所以起意販賣是因為另案被通緝,只能做臨時工,賺沒多少錢,又有5個小孩要養,而且父親看病也需要錢(見警卷第3頁,100年度偵字第8928號卷第10頁,10
1年度偵字第295號卷第20頁)等語,足以說明被告楊俊海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動機及意圖,且未生著手於賣出之行為,此外查無被告於購入時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是認被告楊俊海係因自行施用而持有扣案第一、二級毒品,嗣再萌生售賣營利之意圖,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楊俊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楊俊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至意圖販賣而持有前,其間單純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1次購入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以1個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本案不構成累犯
起訴意旨認被告楊俊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100年5月2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查:
⒈按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98號、99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刑事判決、99臺抗字第469號裁定可為參照。
⒉被告楊俊海前雖因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7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5月23日確定,並於10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100年間因另涉犯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歷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08號、100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及同因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885號、14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以101年度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定上開⑴至⑶各案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37、39、72-77頁),是被告楊俊海目前既然尚在執行上開案件合併所定執行刑部分,應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之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臺上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發覺而遭攔停,於警攔停至搜索查獲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過程,經證人即當日攔停被告之警員 梁榮哲 於本院具結後證稱:當日是巡邏勤務中,無意間遇到被告所使用車輛,因被告是通緝犯,故先前即知道其所使用車輛之車號。當時該車輛行跡可疑,有閃避加速之行為,故追踪於後並加以攔停。攔停後,被告先報假名及假身分證字號,但現場以警用電腦確認,隨即發現有假,因而直接詢問被告是否為楊俊海,被告坦承後立即予以逮捕,並詢問被告其身上或車子是否有其他違禁品,被告即坦承車上的包包裡還有「東西」,並同意員警搜索,及坦承要拿來賣,若被告未當場承認,我們必須返回派出所後才能檢驗,現場無法分辨,而在攔停被告之過程中,警方並不知道被告當時要做什麼,也不知道被告車內有毒品,並未掌握被告與其他施用毒品之人有何接觸,亦未掌握被告持有之毒品係預備供販賣之用,亦無接獲其他情資知悉被告持有毒品要供販賣,未見到被告有疑似向他人兜售之行為,也沒有被告疑似在販賣毒品之通聯譯文,被告車內毒品之所在及用途均是被告主動供出的(見本院卷第80-8
2、84頁)。其證述內容明確,並有職務報告(見本院第58頁)在卷可考,堪信屬實。是認被告為警攔停時,犯罪偵查機關僅知悉被告為另案通緝犯,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可疑被告有本案之犯罪行為,故被告於警逮捕後,尚不知悉其犯罪嫌疑前,即主動供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楊俊海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是本件被告同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依法得遞減之。㈥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
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刑法第65條第2項及第66條前段明文。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乃謂不得逾2分之1之意,裁判時祗須援用減刑法條,即不說明減輕為幾分之幾及減輕後刑之限度,亦非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4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立法者賦予個案上得減刑之寬典,只要法院係在法定減刑範圍內量處刑度,即屬適法,又參酌上開意旨,可知減刑規定與個案具體量刑純屬兩事,不可混淆,法文所示減刑至2分之1,係指能減刑之最大限度,絕無一適用減刑規定,承審法院即必須減至最低刑度等情,否則不啻破壞審判獨立之核心,剝奪法院個案量刑上妥適之追求,不可不予以明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後,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可減至「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惟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
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攔停逮捕後,即主動自首並坦承本件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為坦承,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⒉被告本身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此有
卷附尿液送驗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12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1/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警卷第12-13頁,101年度偵字第295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72-77頁)可參,亦有扣案吸食器1組可佐,相信被告亦係為毒癮所苦,且被告自承當時為另案通緝,僅能擔任臨時工,雖每月收入可達5萬至7萬元,然其有5名年幼子女及患病父親賴其撫養,施用毒品才有辦法維持精神工作、加班(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因而於購入供己施用之毒品後,興起若有人要買亦可轉賣之未必故意念頭,顯見被告尚為供己繼續施用毒品,減少毒品花費之目的,非單純出於牟取利潤花費之意圖以營利,其惡性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然有異,僅間接侵害法益,並無直接侵害,此較諸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
⒊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時間僅數小時即為警查獲,尚無兜售之行為,犯罪情節輕微。
⒋被告僅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智識程度不高,
從事鋼骨結構之臨時工,每月收入可達5萬至7萬,家中尚有父親、祖父、叔叔同住,父親中度聽障,並因左手第5蹠骨骨折,於100年5月至101年4月間多次就醫追蹤治療,另患有慢性腎衰竭、糖尿病、腎病徵候群、痛風、末期腎病所致貧血等病症,又被告已離婚,有5名子女均與前妻同住,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2紙、清寒證明書2紙、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96-104、106頁),認其經濟負擔非輕,家庭狀況不佳。
⒌以上各情,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縱經依刑法
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至
2分之1後,處以遞減輕後最輕刑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依法酌減之。
㈦上開3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前述理由(包含酌減情狀),並慮及被告目前所犯他
案已確定之判決,有期徒刑之刑度累計已長達十餘年,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2-77頁)可查,然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係在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通緝中,可認被告不知自我警惕,並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記取教訓,仍就施用或販賣毒品所帶來之危害未及深慮,輕視法律及公權力,因而繼續購入毒品施用,甚至起意販賣,故不宜予最低刑度之宣告,並斟酌刑罰之教化目的,被告 陳明 目前在獄中已報名讀書,以 林建隆 教授為目標(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及考量被告回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種類、期間、動機、情節,及辯護人表示被告可接受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碎塊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共計3.48公克)、粉末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驗餘淨重共計0.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各0.032公克、
0.040公克、0.082公克、0.087公克、0.053公克、0.04
3公克、0.655公克、1.958公克),係自被告楊俊海所駕駛車輛扣得之物,且業經鑑定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684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2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1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存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295號卷第15頁,100年度偵字第8928號卷第41-42頁,警卷第14-15頁),而該等毒品,被告亦坦承係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鑑驗用磬後所餘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1個、16個,及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至鑑定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亦併予敘明。
㈡另本案尚扣有吸食器1組,經當庭勘驗認為一般常見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見本院卷第86頁),且被告供稱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故認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9條。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李奕逸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