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7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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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4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4727號聲請人 史怡然 相對人 陳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6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6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001至
006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之發票行為屬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007至010所示之本票,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難認已完成發票行為,依前開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472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即│提示日即│票據號碼││││(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利息起算日││├──┼──────┼────┼──────┼──────┼─────┤│001│101年2月14日│25,000元│101年3月20日│無│CH0000000│├──┼──────┼────┼──────┼──────┼─────┤│002│101年4月16日│5,000元│101年5月10日│無│CH0000000│├──┼──────┼────┼──────┼──────┼─────┤│003│101年4月16日│5,000元│101年6月10日│無│CH0000000│├──┼──────┼────┼──────┼──────┼─────┤│004│101年4月16日│5,000元│101年7月10日│無│CH0000000│├──┼──────┼────┼──────┼──────┼─────┤│005│101年4月16日│20,000元│101年7月20日│無│CH0000000│├──┼──────┼────┼──────┼──────┼─────┤│006│101年4月16日│15,000元│無│101年10月5日│CH279081│├──┼──────┼────┼──────┼──────┼─────┤│007│101年4月16日│5,000元│無│101年10月5日│TH091163│├──┼──────┼────┼──────┼──────┼─────┤│008│101年4月16日│5,000元│無│101年10月5日│TH091162│├──┼──────┼────┼──────┼──────┼─────┤│009│101年4月16日│5,000元│無│101年10月5日│TH091164│├──┼──────┼────┼──────┼──────┼─────┤│010│101年4月16日│5,000元│無│101年10月5日│TH09116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