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欣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律師被告陳俊益
廖祐晟 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廖祐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凱欣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林凱欣、陳俊益、廖祐晟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23時30分許相約至雲林縣虎尾鎮公安里虎尾農工運動場旁之涼亭內飲酒,陳俊益先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廖祐晟至該涼亭,隨後林凱欣則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該處與陳俊益、廖祐晟會合,3人並於該涼亭內飲酒作樂,至17日凌晨2時15分許, 王永福 騎乘其所有腳踏車行經該運動場時,因腹痛難耐,遂將腳踏車停放於司令臺附近後進入該涼亭旁公廁如廁,迨王永福從公廁內走出並走回司令臺附近時,林凱欣見王永福貌似曾與其發生衝突之綽號「 阿忠 」之人(下稱「阿忠」),遂提議要上前確認王永福是否為「阿忠」,陳俊益、廖祐晟亦附和林凱欣,3人即前去攔下在司令臺附近牽腳踏車之王永福,並質問王永福是否為「阿忠」及是否認識綽號「 阿如 」之人(下稱「阿如」),王永福答稱其並非「阿忠」,亦不認識「阿如」等語,林凱欣、陳俊益及廖祐晟卻認王永福並未吐實,且見王永福孱弱可欺,狀似流浪漢,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俊益率先徒手毆打王永福頭部,林凱欣繼之徒手毆打王永福背部,廖祐晟隨後亦以腳踢王永福臀部,3人共同毆打王永福約10分鐘後,王永福已不支倒地,詎3人因玩興正盛,且林凱欣認王永福尚有隱瞞之嫌,復與陳俊益、廖祐晟共同基於利用上開傷害之強暴手段之強制犯意聯絡,先要王永福將其所有物品取出,供林凱欣、陳俊益及廖祐晟檢視有無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王永福方遭一頓毆打、不敢不從,即將放置於褲子後方口袋之皮夾及鑰匙1串(共2支)掏出,林凱欣同時斥喝王永福須把身上所有東西悉數拿出,陳俊益接手該皮夾及鑰匙後將皮夾拿給林凱欣查看,並繼續用手碰觸王永福褲子前方口袋以查探其身上是否有其他物品,且從王永福褲子口袋中取出零錢共新臺幣(下同)76元,迨陳俊益見王永福身上已無其餘物品,便隨手將上開零錢及鑰匙丟置於地上,而林凱欣查看皮夾內王永福之身分證後即將皮夾交給廖祐晟,廖祐晟見皮夾內無其餘證件,亦將皮夾擱置於地上。斯時林凱欣、陳俊益及廖祐晟已確定王永福和「阿忠」毫無干係,卻變本加厲,存心戲弄王永福到底,3人接續上開共同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林凱欣、陳俊益及廖祐晟遂要求王永福必須迅速反覆穿脫全身衣服,王永福不從,3人即復行毆打王永福至其屈服為止,王永福因而不得不配合3人所發出之指令,開始反覆穿脫衣服之行為,待王永福重複穿脫衣服到一段落之際,陳俊益復牽引王永福所有之腳踏車衝撞王永福致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牙膏、牙刷、肥皂及裝有其他衣物之手提袋散落一地,陳俊益旋即撿起該手提袋丟擲王永福,林凱欣及廖祐晟則用腳隨意翻動散落在地面之上開物品,林凱欣、陳俊益及廖祐晟復提議要王永福單腳騎腳踏車,惟王永福此時已不堪3人連番作弄及不時毆打,無力再去騎乘腳踏車,林凱欣、陳俊益及廖祐晟見狀猶未罷手,林凱欣竟提議改以吞食地上肥皂之方式繼續玩弄王永福,王永福無力反抗,只能硬生生勉強吃下整塊肥皂並一邊嘔吐,林凱欣、陳俊益及廖祐晟則在一旁觀看王永福取樂,期間歷經約30分鐘,林凱欣等3人即以上開傷害之強暴手段妨害王永福對其所有隨身之皮夾、鑰匙及零錢76元等物品管領、使用之權利並使其行前揭無義務之事,因而造成王永福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王永福當庭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於當日凌晨3時許,警方因接獲民眾報案該運動場內發生鬥毆事件前來巡邏,林凱欣見警方巡邏車之車燈,立刻告知陳俊益、廖祐晟趕緊離開現場,林凱欣並率先逃逸,而陳俊益、廖祐晟唯恐所接觸過之王永福物品已留下指紋會被循線查獲,匆忙間陳俊益只能將地上之鑰匙1串、零錢76元拾起後逃逸,廖祐晟則撿起皮夾後尾隨逃離,陳俊益、廖祐晟在逃跑之際,即隨手將所拿取之鑰匙1串、零錢76元及皮夾往一旁丟棄,迨林凱欣、陳俊益及廖祐晟會合後,3人先躲藏於附近魚池避開警方,警方到場後依王永福之指述,認為停放於該涼亭旁之車號000-000號及979-GUE號機車應為林凱欣、陳俊益及廖祐晟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便將上開機車帶回於雲林縣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同時採集該涼亭內遺留之塑膠杯緣唾液送驗。林凱欣、陳俊益及廖祐晟認風頭已過返回該涼亭,3人見原停放於該涼亭附近之機車不翼而飛,誤以為機車遭竊,遂向虎尾派出所報案,經警方將3人帶回虎尾派出所後,其等得知王永福已向警方報案,方供出全情,數日後經民眾於該運動場內尋獲遭廖祐晟丟棄之上開皮夾並交由警方處理,惟零錢76元及鑰匙
1串則迄未尋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㈡、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
1、被告林凱欣、陳俊益及廖祐晟均坦承上開犯行(林凱欣部分: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118頁;陳俊益部分: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2頁、第88頁反面、第118頁;廖祐晟部分:見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第88頁反面、第
1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永福於警詢指述及本院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
4頁),又與被告林凱欣、陳俊益及廖祐晟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勾稽互合(林凱欣部分: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陳俊益部分: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76頁;廖祐晟部分: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8頁),復有車號000-000、979-GUE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人為王永福之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100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0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0年12月1日雲警虎偵字第1000016656號函暨所附虎尾派出所100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0年12月12日雲警虎偵字第1000017568號函暨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1日刑醫字第1000146556號鑑定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1年4月16日雲警虎偵字第1010004825號函暨所附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101年4月12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9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4頁、第96頁至第97頁),可認被告陳俊益、林凱欣及廖祐晟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至王永福交出皮夾及鑰匙、反覆穿脫衣服、遭腳踏車撞擊及被迫吃肥皂之順序,依證人王永福證稱:我準備要走,在庭被告3人問我是否認識「阿如」,我說不認識,他們就開始打,依照案發的時間來說,他們先打我,打完後就叫我脫衣服,脫光光,要求我幾分鐘內要將衣服穿好,又叫我騎腳踏車,騎腳踏車跌倒後,又要吃肥皂,脫衣服前被告陳俊益伸手拿我的皮包及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參以被告林凱欣於本院證述:我們是先打完王永福之後,叫王永福開始脫衣服、穿衣服,再叫他騎腳踏車,之後吃肥皂,還沒有打之前,就叫王永福將皮包拿出來,我們沒叫王永福騎腳踏車,因為被告陳俊益用腳踏車去撞王永福時,我記得腳踏車已經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
5頁、第139頁),而被告陳俊益則證稱:王永福自己把皮包、零錢、鑰匙拿出來,這是發生在我們打王永福之前,打完後叫他穿脫衣服,之後叫他騎腳踏車,但他已經躺在地上不能動,所以沒認真騎,最後叫王永福吃肥皂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對照被告廖祐晟結稱:是否先拿皮包後才開始毆打王永福,我不記得,打完王永福後叫他脫衣服、穿衣服,有叫他騎腳踏車,但他沒有做,之後就是吃肥皂,陳俊益有用腳踏車撞王永福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勾稽以上,則王永福在100年10月17日凌晨2時15分許遭被告3人攔下質問時,心理必料定來者不善,當下思亟趕緊離開,此經證人王永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正反面),而皮夾、鑰匙乃屬個人隨身攜帶重要物品不會輕易出示於陌生人,王永福倘非係先遭被告陳俊益、林凱欣及廖祐晟一陣毆打,斷不可能會將皮夾、鑰匙交出,而被告林凱欣、陳俊益雖均供述是在打王永福前叫王永福交出身上之物,但實乃被告林凱欣、陳俊益一再強調其等會找上王永福,最初係要確認王永福是否為「阿忠」,故其等供述自會合理化要王永福交出身上物品以確認其身分之順序在先,是此部分證言應以證人王永福所述是先遭毆打後才被迫拿出身上物品等語較具有可信性,而無論是被告林凱欣、陳俊益、廖祐晟或證人王永福之供述,對於王永福所遭受被告3人之對待最先係被迫穿脫衣服,最末係吃肥皂等情節並無二致,僅就王永福在穿脫衣服後,究竟係騎腳踏車或遭腳踏車撞擊有所歧異,而以王永福案發時年屆46歲,已有一定年紀,又身形瘦小,先遭被告3人毆打長達數十分鐘,又要反覆穿脫衣服,期間更不時遭被告3人拳打腳踢,王永福早已奄奄一息,此核與被告林凱欣所證述腳踏車壞掉無法騎乘、被告陳俊益證述王永福躺在地上不能動及被告廖祐晟指述陳俊益有用腳踏車撞擊王永福之情節相吻合,對照王永福在短時間內遭遇被告3人不斷施暴,自不能強求王永福能清楚記憶每個細節,此部分應以被告林凱欣、陳俊益及廖祐晟所述合於真實,是以王永福應是先遭被告3人毆打後,才拿出身上物品,進而開始反覆穿脫衣服、遭腳踏車撞擊及被逼吃肥皂,上開各情,應可認定。
3、至證人王永福雖供述自己並無主動掏出皮夾、鑰匙1串及零錢76元,全部均是遭被告陳俊益所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
3頁、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惟被告林凱欣對此證稱:王永福自己有拿東西在手上,王永福拿出來之後,被告陳俊益從他的手上拿過來,之後陳俊益又摸王永福口袋看他還有什麼東西,王永福自己拿出鑰匙跟皮包,陳俊益拿王永福的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並未和被告林凱欣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生有歧異,復與被告廖祐晟證述陳俊益有拍王永福外面褲子的口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可加以勾稽,相較被告廖祐晟所稱皮包、鑰匙及零錢均是王永福自己拿出給陳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
178頁反面),被告廖祐晟之說法與自己先前在偵查中之供述即有出入(見偵卷第20頁),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另王永福因認知係遭被告3人強取上開物品,對其所有之皮夾、鑰匙及零錢76元,其印象中自會著重在非自願交出,復以被告陳俊益有伸手拿取之舉動,王永福方會指稱上揭物品均是遭被告陳俊益取出,其此部分證述亦有誇大之處,故應以被告林凱欣所述較合於實情,王永福是自己先交出皮夾、鑰匙後,才由被告陳俊益伸手將王永福口袋內之零錢76元取出之事實,可以認定。
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益、林凱欣及廖祐晟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凱欣、陳俊益及廖祐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林凱欣、陳俊益及廖祐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按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臺上第6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凱欣、陳俊益及廖祐晟雖先係出於傷害犯意毆打王永福,隨即接續以傷害王永福作為強暴方式(包括用腳踏車撞擊),迫使王永福交付身上物品、穿脫衣服及吃肥皂,被告3人實施強暴和傷害行為間之時間重疊,部分行為亦屬合致,犯罪目的在戲謔王永福取樂,且均侵害王永福之身體、自由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且因具有部分行為合致之關係,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得認為同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故被告林凱欣、陳俊益及廖祐晟係以一個行為接續數個舉動,同時傷害及使王永福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對所有物之占有、管領,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惟因王永福已撤回對被告3人之傷害告訴,此有王永福庭呈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是被告3人所為自應論以強制罪,且屬接續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上開強制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別併罰(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林凱欣、陳俊益及廖祐晟正值青壯年紀,且被告3人之身高體重(林凱欣身高173公分、體重83公斤;陳俊益身高163公分、體重63公斤;廖祐晟身高178公分、體重78公斤,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第
176頁、第188頁),相較於身高僅有147公分、體重55公斤、年紀46歲之被害人王永福(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被告3人體型及氣力均存有明顯優勢,被告3人僅因 黃湯 下肚,竟對於路過該運動公園內涼亭之被害人生恃強凌弱之心,縱使被告林凱欣最初是認為被害人和過往曾有衝突之「阿忠」相似,才趨前向被害人質問,被告林凱欣、陳俊益和廖祐晟尚強詞奪理,逕認定被害人為流浪漢,然經本院比對被害人於案發時與審理時之穿著(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
3頁至第155頁),實則並無二致,被告3人無非就是仗著自己人多勢眾,想在飲酒後玩弄他人取樂罷矣,況經被害人表明其並非「阿忠」後,被告林凱欣立刻和被告陳俊益、廖祐晟不由分說毆打被害人,被告3人復用戲謔方式,要求被害人穿脫衣服、吃下肥皂,期間不時毆打被害人,甚至用腳踏車撞擊被害人,及用腳撩撥被害人散落地上之物品,被告
3人用盡種種不人道方式對待被害人,其等顯現之心態無寧把被害人當作路邊牲畜對待,被害人前後歷經將近1小時之欺凌,被告3人行徑確實可惡,對被害人而言,其只是因要借用公廁就遭遇此一橫禍,身體上之傷害縱使能痊癒,但心中陰影恐怕終生難以抹滅,被害人何辜,對照被害人胼手胝足打零工勉力謀生,被告林凱欣、陳俊益及廖祐晟於案發時常相聚飲酒作樂,且僅有被告陳俊益在六輕擔任油漆工,被告廖祐晟、被告林凱欣已失業一段時日,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則被告3人對社會之貢獻、存在意義可說是微乎其微,除了遊手好閒、隨意欺凌弱小外,人生至案發為止,根本是在虛擲光陰,況被告3人均自承如果遭人要求迅速穿脫衣服、吃肥皂,自己是不願意,會感覺委屈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正反面),卻忽略己所不欲勿施於人之淺白道理,對被害人恣意輕謾、欺凌,衡以曾在媒體引起軒然大波之高中惡少對遊民潑糞事件,斯時社會輿論大加撻伐,本案被告3人行為之惡性程度更甚,必須替自己行為付出一定代價為是,尤其被告3人均受有一定教育(林凱欣二專畢業,陳俊益國中肄業,廖祐晟為高職畢業,均據其等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第205頁反面、第206頁),卻在各自已成年、踏入社會後,還做出本案荒唐行徑,足見被告3人人格之不健全,枉費其等親人苦心之拉拔與栽培!惟被告3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能誠摯向被害人表示道歉,而在被告3人經濟情況難謂寬裕下,亦湊足10萬元作為賠償,被害人提及此段遭欺凌之過往雖仍有怨懟,然雙方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被害人亦撤回對被告3人之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可見被害人仍願意試著原諒被告3人,被告
3人實應感念被害人之寬宏大量,深切反省自己在面對弱勢者時係抱持何種不正確之態度,始引發一連串荒唐惡行,參以被告3人皆自承目前已沒有再聚在一起喝酒,且均有穩定工作(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反面),可信被告3人已能收斂心性,不再無端惹事,倘被告3人面對未來人生路途之態度,能因本案遭遇而改弦易轍,並隨時作為警惕,進而影響被告3人待人處世之方式,能付出己力回饋社會,那刑罰的教化意義才可謂真正在被告3人身上彰顯,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林凱欣、廖祐晟、陳俊益均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6頁、第110頁至第115頁),堪信被告3人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已深知事情輕重,不會再恣意妄為,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督促被告3人能務實度日,不再惹事生非,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均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刑罰教化所生之後效。
貳、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俊益、被告林凱欣、被告廖祐晟等3人於100年10月17日2時15分許,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AXC-533號機車至雲林縣虎尾鎮公安里虎尾農工運動場旁之涼亭內飲酒,被告3人見該處告訴人王永福僅一人在該處旁之公共廁所上完廁所,竟於酒後臨時起意,由被告林凱欣提議共同去欺負告訴人王永福。隨後被告3人往前向告訴人王永福搭訕後,由被告陳俊益先出拳毆打告訴人王永福,繼之被告3人共同以手腳毆打告訴人王永福之頭部及身體各處,致告訴人王永福當場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嗣被告3人見告訴人王永福已失去抵抗之能力後,竟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先將告訴人王永福押往上開運動場內之司令台處,再由被告林凱欣叫被告陳俊益向告訴人王永福逼迫其將身上財物拿出,被告陳俊益則伸手將告訴人王永福所騎乘腳踏車前方置物欄內之皮包1個、拖鞋1雙、裝有牙刷、牙膏及香皂等之塑膠袋1個拿起放在地上,而告訴人王永福則被迫將身上之黑色皮夾(內含身分證1張)乙個、鑰匙2支及零錢76元拿出來放在地上,被告3人並輪流動手翻閱告訴人王永福之財物,而被告陳俊益則隨即將地上之鑰匙及零錢拿走放並在口袋內,而強盜得逞,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30條、第
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101年度臺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林凱欣、陳俊益、廖祐晟涉犯傷害、強制及加重強盜等罪,起訴書認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檢察官則認傷害罪部分屬另行起意,強制罪與加重強盜罪間則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見起訴書第3頁,本院卷第203頁反面),惟被告3人於毆打王永福後,旋以傷害方式對王永福施以強暴,迫使王永福行將身上物品交出及穿脫衣服、吞肥皂等無義務之事,期間被告3人並不時毆打王永福,在時間空間密接、行為部分合致下,本院認被告3人所為數舉動應係出於接續犯意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僅論以1罪,業如前揭所述,故本件應屬單一性案件,自不受本案公訴人對罪數主張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林凱欣、陳俊益及廖祐晟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林凱欣辯稱:我以為王永福是曾發生衝突之「阿忠」,一開始是要確認他的身分,拿皮包也是要確認身分,沒有意思要故意佔領他的東西,只是好玩,要找王永福麻煩,打他、玩他等語;其辯護人辯護以:被告林凱欣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拿王永福皮包是要確認身分,後來有把皮包、身分證放回地上,並非要強盜王永福之財物,倘是強盜,拿到錢就該立刻離開豈會在現場逗留數十分鐘之久等語。被告陳俊益辯稱:我沒有強盜他財物的意圖,一開始我們想玩弄王永福,有叫王永福把皮包、鑰匙跟錢拿出來,我沒有伸手去王永福口袋拿東西,也沒有把王永福的零錢放進自己口袋,皮包、鑰匙及零錢都放在地上,後來零錢、鑰匙我拿去丟掉,一方面是鬧他,一方面怕有指紋留下證據等語;被告廖祐晟辯稱:我們因為好玩所以捉弄王永福,但沒有要強盜他財物之意圖,叫王永福把東西拿出來是要玩他,我有拿王永福之皮包,跑走時有從地上把皮包帶走,但隨後就丟在旁邊等語;其等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俊益、廖祐晟確實是在戲弄王永福,沒有強盜之故意,因王永福沒有立刻在現場找,事後零錢沒找到,不能排除被檢去之可能性,被告廖祐晟有看到被告陳俊益逃跑時隨手一揮,案發之時間、地點出現之人多半不會帶有大量財物,且被告3人當時已有酒醉,酒醉犯案將留下更多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凱欣、陳俊益及廖祐晟起初攔下王永福之目的,是被告林凱欣認為王永福是與其發生過衝突之「阿忠」,才提議偕同被告陳俊益、廖祐晟前去質問,此為被告3人所是認,亦與證人王永福證稱:被告3人問我認不認識「阿如」等語(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相符,可見被告3人找上王永福,是為解決被告林凱欣先前與「阿忠」恩怨而來。嗣王永福告知被告3人其並非「阿忠」、不認識「阿如」後即遭一陣毆打,之後將身上皮夾、鑰匙交出,零錢76元則遭被告陳俊益從口袋內取出,亦如前開所述,合先認定。
㈡、關於被告3人如何處理王永福所有之皮夾、鑰匙及零錢76元等物品,其中皮夾先由被告陳俊益拿到並交由被告林凱欣,被告林凱欣有查看裡面放置之王永福之身分證,之後被告林凱欣再將皮夾交給被告廖祐晟,被告廖祐晟即放置於地上,此經過除有被告3人供述在卷外,就被告3人拿取皮夾後第一個動作是看身分證乙節,亦與證人王永福證述是被告林凱欣拿我的身分證起來在看,他就只是看我的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1頁)並無二致,可徵被告3人拿取王永福之皮夾原因,乃係不相信王永福否認自己為「阿忠」、不認識「阿如」之說詞,要進一步獲取可確認身分之證件,而皮夾依日常生活經驗本會放有諸如身分證等重要證件,是被告3人方有拿取皮夾舉動,且被告3人拿取王永福之皮夾後,看完其內之身分證即擱放地上, 益徵 被告3人所辯本就是要確認王永福是否為「阿忠」之目的應非虛妄。至王永福之鑰匙1串亦由被告陳俊益拿到後即隨手放置地上,此經被告陳俊益自承在卷,並與被告林凱欣及廖祐晟供述互核相符,衡以鑰匙除非要用來進入門戶,否則對鑰匙所有人以外之人,經濟價值甚低,被告3人對王永福之鑰匙實難認有據為己有之意思。另關於王永福所有之零錢76元遭被告陳俊益取出之當下,被告陳俊益究竟有無放進自己口袋之內乙節,證人王永福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陳俊益將錢放在哪裡,他們繼續打我,我不知道是如何處置我的東西,我沒有注意看陳俊益有無把我的零錢放進口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第
125頁、第126頁),而被告林凱欣在偵查中固然有證稱:我有看到被告陳俊益把錢放在他自己的口袋等語(見偵卷第23頁),但其於本院則證稱:後來因為我們有打王永福,他不可能拿錢打他,所以應該有放在口袋,我不知道他放在哪個口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正反面),而被告廖祐晟結稱陳俊益把零錢丟地上,我在跑時有看到陳俊益蹲下來的動作,有沒有撿的動作不太記得,原本零錢在地上,我拿皮包時,看到附近並沒有這些東西,所以我認為是陳俊益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據此可知,證人王永福遭遇毆打之際並未見到零錢76元之去向,而被告林凱欣先係明確證述被告陳俊益有將零錢76元放置口袋乙節,其後則改則是由其等陸續毆打王永福之事實來推論被告陳俊益有將零錢76元放在自己口袋,另被告廖祐晟僅看見被告陳俊益將零錢76元丟置於地上,並從逃跑時看見被告陳俊益蹲下動作及其後零錢已不在地上而推論被告陳俊益在逃跑時取走零錢,細繹上開證言,復以案發時間為凌晨2點至3點間之深夜,被告3人已飲用若干酒類並不時毆打、欺凌王永福,在記憶上極可能因場面混亂、酒力發作與各自參與之犯行部分不同而發生歧異,再者,被告陳俊益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均供承自己逃跑時有將零錢76元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4頁、第72頁、第73頁反面、第173頁),是被告陳俊益供述有將零錢76元放置地上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至於其究竟有無將零錢76元置於自己口袋乙事,反而欠缺確切證明,難謂已無合理懷疑存在。從而,被告3人固然有以強暴方式使王永福交出皮夾、鑰匙1串及零錢,但仍難遽論被告3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毆打王永福後強取上開物品。
㈢、又被告林凱欣、陳俊益、廖祐晟遇到警方前來運動場時即趕緊逃逸,當下被告林凱欣未拿取地面上任何王永福之物品,被告陳俊益將地上之鑰匙及零錢76元取走,被告廖祐晟將王永福皮夾取走,以上各情詳如前述,而被告陳俊益、廖祐晟辯稱拿走上開物品是避免留下證據,在逃跑之際就隨手扔掉等語,其中王永福所有之皮夾,數日後確實經警方在該運動場內尋獲,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0年12月12日雲警虎偵字第1000017568號函暨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9頁、第64頁),況且被告3人在該運動場內司令臺附近欺凌王永福時,就有檢視過皮夾內僅有身分證,並無其他財物,但因被告3人均有接觸過該皮包,又見警方到來,第一時間自然會想到不能留下任何跡證以免東窗事發,而指紋向來均係刑案破案關鍵,此乃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知之常識,故被告廖祐晟縱使當下將該皮夾拿走,亦難謂其主觀上要據為己有,可信被告廖祐晟所辯其無強盜犯意並非虛妄。至被告陳俊益隨手丟棄之零錢76元及鑰匙1串,雖未經警尋獲,但無論是零錢76元或鑰匙1串之價值均甚低微,且被告廖祐晟亦證稱陳俊益在逃跑過程中有把手一揮,我感覺應該跟我一樣在丟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
5頁),復以被告3人到案時,經警方檢視隨身均未有任何王永福所有之物品,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1年4月16日雲警虎偵字第1010004825號函暨所附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101年4月12日職務報告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足信被告陳俊益所言不假。是本案被告3人在確認王永福身分後,明知王永福根本不是過往和被告林凱欣有衝突之人,竟不斷毆打王永福,且強逼其反覆穿脫衣服、以腳踏車撞擊王永福、並迫其吃肥皂等行為,期間長達數十分鐘之久,由上可知被告3人對王永福所施加之所有行徑,均在於玩弄、欺凌王永福無疑,堪認被告3人所辯並無強盜犯意要非顯悖常情而屬無稽。
㈣、綜上,被告林凱欣、陳俊益及廖祐晟於客觀上雖有對王永福施強暴並取走財物之事實,然既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又查無任何被告3人確有涉犯強盜犯行之相關事證,因此,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嫌強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上開意旨所揭櫫,秉持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被告3人被訴上開強盜犯行仍屬不能證明,又強盜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妨害自由之性質(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亦與強盜罪法文所明定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相同,是被告3人被訴之強盜罪嫌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強制罪間,即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為包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凱欣、陳俊益及廖祐晟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王永福,造成告訴人王永福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涉有傷害罪嫌之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王永福告訴被告林凱欣、陳俊益及廖祐晟上開案件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王永福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被告3人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強制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本院既認定被告3人之傷害與強制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被告3人是以傷害方式而實施強暴行為,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據此,被告3人本案被訴傷害罪之部分,雖因告訴人王永福撤回告訴而無從加以追訴,然依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對被告林凱欣、陳俊益及廖祐晟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温文昌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