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家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24日1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醫療財團法人高雄○○紀念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滲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26日11時45分許,警方因偵辦另案通知其到場說明,而其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供承有前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家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3至82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47、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F-106199)、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6199)等件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1、13、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渠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3035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4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滿
3年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具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106年
5月26日之偵訊筆錄1份為憑(詳107年度毒偵字第173號卷第16頁),堪認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猶未能戒絕毒癮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考量被告自上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迄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偵審中之毒品案件(詳本院卷第63至82頁所附108年8月15日查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不無有悔悟之意,兼衡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在仁武市場擺攤及與母親、哥哥同住暨已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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