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耀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耀聰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
一、高耀聰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9月19日2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交通事故現場圖誤載為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同路段33號前時,本應注意於夜間行駛時應使用燈光照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蘇李春 蹲坐在停置於同路段33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因高耀聰未開啟車前大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其駕駛之車輛右側後視鏡處撞擊蘇李春,致蘇李春因而倒臥在地,並受有左踝雙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高耀聰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詎高耀聰於車禍肇事後,可得預見蘇李春受傷,竟未協助送醫或待警察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行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李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高耀聰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22、61頁反面),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95至9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李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見警卷第12至17頁;偵一卷第13頁;交訴卷第88至89頁)、證人即於案發後修理被告當日駕駛車輛之修車廠負責人 黃福財 於警詢(見警卷第18至19頁)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宏泰汽車保養廠交修明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0至29、32至33頁;交訴卷第29至30頁)、告訴人傷勢照片、google地圖、相關車輛之測量照片(見偵二卷第7、10至20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34至36、41至5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報警、呼叫救護
車、留置現場協助救護、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實應給予一定之責難;兼衡其初雖否認犯行,然業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有106年刑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頁);暨審酌其本案肇事逃逸之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替人送菜之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99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105至10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有悔意,而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原諒被告,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在卷(見交訴卷第97至99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之情,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至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在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106年刑調字第43號調解書(見偵二卷第2頁)所載給付方式及賠償總額,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變更如附表所示,且於被告按照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完畢後,前開106年刑調字第43號調解書之賠償義務隨同結束乙情在卷(見交訴卷第97至98頁),併此敘明。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呂維翰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參考依據│├─────────────────────┼──────────┤│一、被告高耀聰應給付告訴人蘇李春新臺幣(下│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同)30萬300元。│會106年刑調字第43號││二、給付方式及期限:以分期付款方式分42期給│調解書(見偵二卷第2││付,自民國108年9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日│頁)││止,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6日匯款7,15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戶名: 蘇靖涼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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