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 黃世昌 被告 林怡伶 訴訟代理人 許家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7日下午2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000000000000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快車道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蓋及左腳指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500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為62,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元,並自10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車輛靜止,並無倒退移動,係正準備打檔時遭原告撞上,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顯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追撞前車之情,伊並無過失。而就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因原告並非系爭機車所有人,自無權向伊請求。另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其所受左膝蓋及左腳趾擦傷之傷勢並無提出診斷證明書,足見其所受傷勢輕微,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另伊已依刑事判決向原告支付10,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故伊無須再支付賠償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6年2月27日下午2時28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沿高雄市○○區○○路○道000000000000號前時,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快車道行駛至該處,系爭機車自後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蓋及左腳指擦傷之傷害。
㈡系爭機車為訴外人 陳義芳 所有。
㈢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上第46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原告支付10,000元確定。原告已收受緩刑附條件之被告所給付之10,000元。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12,500元、精神慰撫金50,0
00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在快車道時,不得倒車,且除遇有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未駛離快車道,即貿然在外側快車道中停駛,並準備倒車至路旁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審訴卷第50頁),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4、25至28頁)。本院審酌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均顯示系爭小客車車身方向幾近為南北方向而與快慢車道分隔線平行,車身並未呈現一般向後倒車之行徑弧度及歪斜走向,且觀諸現場照片16(警卷第27頁)顯示右後車輪尚未碰觸至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白線,可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非屬倒車行進中,依系爭小客車車身走向及位置,足認被告抗辯其碰撞當時係停駛,準備倒車至路邊等語,堪可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貿然倒車,且於倒車中發生碰撞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未駛離快車道,即貿然在外側快車道中停駛,並準備倒車至路旁,因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足認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12,500元、精神慰撫金50,0
00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機車修理費:查系爭機車為陳義芳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自承:陳義芳並未將對被告請求權讓與予伊等語(本院卷第29頁),原告既未受讓與車主陳義芳對被告債權,其自無權得據以向原告為請求,故此部分機車修理費之請求難認有據。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農工肄業,事發前及現在均無業,106年度並無所得申報,名下有3筆土地;而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106年度申報所得約55餘萬元,名下有1間房屋、1筆土地、1輛汽車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9、2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憑(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25,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另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等節,已據原告供陳無訛(警卷第7頁、偵卷第5頁正面),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4、25至28頁);參以原告於刑事偵查中自承:發生車禍前,伊沒有看到系爭小客車(偵卷第5頁反面),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疏未注意前車動態,致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堪予認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餘即應由原告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2.準此,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000元,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於扣除前述原告與有過失之40%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000元(計算式:25,000元×0.6=15,000)。
㈣另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確定判決諭知被告緩刑宣告,並定應支付10,000元之負擔,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118頁),原告亦承認收到被告給付10,000元緩刑附條件之賠償(本院卷第20頁),因此被告給付緩刑附條件10,000元應於過失傷害部分之損害賠償內扣除,故扣除後被告僅須再行給付5,000元。據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5,0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9日(附民字卷第1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第二審法院合議庭管轄,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因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0元,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經本院宣判後即告確定而得以執行,再無假執行必要,原告假執行聲請實屬贅述。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芝瑛
法官翁熒雪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曾小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