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桂全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桂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公克),屬違禁物,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漏未記載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永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