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755號
原 告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75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
臺幣伍萬零捌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符志昌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3年8月18日下午1時40
分左右,由訴外人 洪浩傑 駕駛,行經台北市○○○路○段○○
號前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而撞及系爭車輛,致該車嚴重受損,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約定,賠付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74,390元,而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汽車險賠案查證計劃表、行車執照、
瑞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
車輛修理費用74,39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10月14日領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而該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7,440
元、塗裝4,160元、零件59,248元,衡以系爭車輛之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據此,本件原告之車輛自領照日起至發生
車禍日止,已使用10月又5日,則其更換材料之部分,如以
定率遞法按年折舊,於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39,207元
〔59,248元×(1-0.369×11/12)=39,20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加上工資費用7,440元、塗裝費用4,160元,是原
告依法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0,807元。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上揭數額之車輛修復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負擔68/100即680元
原告負擔32/100即32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