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合計壹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韋豪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含袋毛重合計1.88公克),均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1張等在卷為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9號被告陳韋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豪前於民國106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8月31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韋豪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於107年2月10日23時許,在屏東縣○○鎮○○街○○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2月11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號旁,因另案通緝經警緝獲,附帶搜索扣得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毛重1.88公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韋豪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被告於107年2月11日│││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17時2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毒│││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品陽性反應,證明被告│││號:枋石光00000000號│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非他命之事實。│││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初│1.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步檢驗報告書、照片6│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張│命2小包(含袋毛重1││││.88公克)之事實。││││2.扣案毒品經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矯正簡表│之犯嫌,應依法逕行追││││訴,無庸再經觀察、勒││││戒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韋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毛重1.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
檢察官林俊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宏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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