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恒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恒耀明知告訴人連興和樂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樂公司)所經營之「和樂宴會館-鳳山店」(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未有財務危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7日15時
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小吃店內,以其所持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在其所使用之帳號「張恒耀」臉書網頁上,張貼內容「繼河邊後~大八餐飲集團、鳳山和樂宴會廳也岌岌可危!感恩民進黨長達二十年執政下高雄真的有改變。」等不實事項之文章,並將該則動態消息之隱私設定為供好友觀覽,使其臉書上之特定多數好友約100餘人均得見聞,足以妨害告訴人和樂公司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0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告訴人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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