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21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021號

原告 張省三

被告 林新穎

訴訟代理人 李秉融

複代理人 劉砡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0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8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與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095元(零件費用1,595元、工資17,500元),又原告經營多元計程車平均每日收入約為5,989元,因系爭車輛維修7天,計損失41,923元之營業損失,總計61,01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願賠償修車費用13,959元,營業損失以一天

  1,000元計算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資證明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修復費用19,095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維修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

   19,095元(零件費用1,595元、工資17,5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足稽。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10日止,已使用3年1月,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273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部分17,50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17,77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73元+17,500元=17,77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41,923元部分:經查原告提出之汽車維修報價單所示維修天數需7日,又依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堪認原告每日營收約為5,972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

   41,80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5,9724=41,80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⒊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59,577元(計算式:17,773元+41,804元=59,577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9,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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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95×0.438=6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95-699=896

第2年折舊值896×0.438=3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896-392=504

第3年折舊值504×0.438=2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504-221=283

第4年折舊值283×0.438×(1/12)=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283-1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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