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0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銘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銘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

  被   告 林銘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林銘祥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銘祥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5月11日15時57分許,前往新北市汐止區社后派出所,並經林銘祥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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