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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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58號

原告 呂清彬

被告 林秋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30日向原告承攬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四吋紅磚拆除換新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於12天完工(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給付定金1,000元及分別於112年7月3日給付20,000元、112年7月5日給付30,000元及112年7月12日給付15,000元,共給付部分工程款66,000元,詎被告僅拆除舊磚牆,迄今均未施工完成,屢經原告簡訊催促均未獲置理,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前已支付之工程款。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3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工程款簽收單據、現場照片及簡訊為證(見板建小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勝訴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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