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219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告 劉湘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之戶籍地址設於花蓮縣○○鎮○○路0段000巷00號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於本件起訴前,業於民國106年8月3日將其戶籍地址遷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個資卷)。足認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已無住居在本院轄區範圍內之事實,本院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予被告戶籍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