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3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39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己○送達代收人乙○○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丙○○(部長)訴訟代理人戊○○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500884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又若官署基於政策所為一般性之措施,其對象既非特定之個人,自非訴願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58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原為高職教師,於91年8月1日退休,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優惠存款要點),每年可在台灣銀行存款一定金額,享18%優惠利率利息。惟被告所屬人事處網站公告之新修正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自95年2月16日起,於原告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該要點所訂上限,致使可請領之利息縮減。原告乃對該於95年2月16日「實施」之處分不服,該處分內容、適用對象皆確定,故為一般處分。核該處分具有重大瑕疵、違反平等原則,且優惠存款之18%利息本質上非「存款孳息」,為一變相分期發給之退休金,該縮減定存利息金額之處分,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予以撤銷對公益亦無重大影響。然經原告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竟遭決定不受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定。查上開優惠存款要點係銓敘部為規範人事機構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項,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運作,所訂之一般抽象性規定,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所稱關於業務處理方式一般性規定之行政規則。 嗣銓敘 部以95年1月17日部退一字第0952585550號函增訂發布上開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條文;並定自95年2月16日實施。該函乃銓敘部將修正增訂之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規定,以主管機關行文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轉知所屬,核屬機關間之行文,並非對人民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且此基於政策而為之一般抽象性規範,仍有待於個別案件中適用而予具體化,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是該函所為上開要點條文之增訂實施,顯非行政處分。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是一般處分之內容,其相對人雖非特定,惟仍須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始屬之。然上開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規定增訂生效時,並無法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而與一般處分有別。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從而,訴願決定機關,以請求客體非行政處分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原告所請,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備撤銷訴訟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