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20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結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蔡結文(下稱異議人)於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應執行有期徒刑共10年3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實不符比例原則。蓋異議人犯罪之時間,係於民國103年4月中旬至103年7月底間,均屬於同期間內所為,祇因先後經檢察官起訴,始遭法院分別審判,於受刑人之權益已有影響。該裁定復未就異議人之整體犯罪態樣、時間為觀察,即未附理由裁定上開應執行刑,其裁量權之行使,實難令異議人折服。異議人因不懂法律,致抗告權喪失,而未及就前開裁定合法提起抗告,故改以對其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就上述定應執行刑案件更為裁定云云。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是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倘對法院所為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抗告程序尋求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就前揭定應執行刑案件所為106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已於106年3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嗣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顯逾抗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亦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故檢察官係依上開確定之定刑裁定指揮執行(即106年度執更字第2063號),形式上觀之,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又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均係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令有無違誤之問題,再事爭執,而非對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有何不當情形,自不屬聲明異議之客體。從而,異議人本件聲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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