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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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記錄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王永正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亦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 陽涵宇 持有使用之上開普通輕型機車(含其後視鏡2支),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已降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其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 房仲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含其後視鏡2支)為被害人之母 李淑貞 所有(見偵卷第7頁反面被害人警詢筆錄所載),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25號被告王永正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4日上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旁,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陽涵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照登記為陽涵宇之母李淑貞)1部,得手後將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將該機車上後視鏡2支拔下安裝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旋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棄置於基隆市○○區○○路○○號前。嗣因陽涵宇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6年6月12日凌晨0時許,發現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王永正欲將後視鏡放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形跡可疑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陽涵宇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並有被告作案用機車鑰匙1支扣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郭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