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173號

原告 王漢中

被告 鑫永銓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季進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261萬3,84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938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通行乙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乙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乙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就被告所有南投縣○○○○○段00地號土地(下稱76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字第26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方案一2.8米路線所示編號A1-A7之土地(面積共136.8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而76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萬5,995元(計算式:136.89×1,200×0.04×7=45,99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拆除76土地上之地上物之部分,核與訴之聲明第1項,其經濟目的同一,不另計價。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將兩造共有同段77地號土地(下稱77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方案四編號B1-B6所示之土地(面積共322.2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而原告於111年5月11日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時,77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968元,是訴之聲明第3項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6萬7,847元(計算式:7,968×322.27=2,567,847,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上開2項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61萬3,842元(計算式:45,995+2,567,847=2,613,84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938元,爰限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6,938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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