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再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433、1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25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甲○○所騎用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主登記為 張茗豪 )鑰匙未拔下之際,竊取該機車。嗣己○○將竊得之上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甲○○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行尋獲並報警處理,經警在機車把手採集汗漬棉棒,經鑑驗結果混有己○○及甲○○之DNA。㈡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7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嗣為警於102年4月2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尋獲上開戊○○失竊之機車,並在機車置物箱內起獲己○○所有之上衣3件、長褲3件、內褲2件、鴨舌帽1頂、外套2件、筆記本1本、耳機1組、護目鏡1枝、香菸空盒1個、咖啡色皮帶1條、螺絲起子5枝、鉗子1枝、捲尺1個、瑞士刀1把、鎚子1枝及工作鞋1雙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罪判決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戊○○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該錄影之翻拍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尋獲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照片及於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把手留有他的DNA,有可能是他路過時所碰觸而遺留;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內雖起獲他以1個藍色塑膠帆布袋裝著的物品,但那個帆布袋是在102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北區火車站公車停靠站候車長椅上所遺失,當天他有到附近之派出所報遺失等語。
五、經查:㈠甲○○所騎用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102年2月25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鑰匙未拔下而遭竊,嗣於同日上午7時,甲○○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自行尋獲並報警處理,經警在機車把手採集汗漬棉棒,經鑑驗結果混有己○○及甲○○之DNA;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102年4月7日下午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遭竊,嗣為警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尋獲上開戊○○失竊之機車,並在機車置物箱內起獲己○○所有之如上開公訴事實一之㈡所載之物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之警詢時陳述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該錄影之翻拍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尋獲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照片及於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被告所有之物品為證,上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於公訴事實一之㈠中,警方固於IWI-590號機車把手採集汗
漬棉棒,經鑑驗結果混有己○○及甲○○之DNA,惟依我國機車之密度之高,停放於騎樓下,阻礙行人通行,致行人必須移動機車或貼身而過,於生活經驗中,比比皆是,是以被告稱其2月底3月中曾返回臺南,可能有碰觸過上開機車,實難排除;且本件所採取之把手棉棒係指機車之左、右把手全部,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11月2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亦即無法分辨所採到被告之DNA係存在於左把手或右把手,或者是兩邊都存在。依常情而言,騎機車之人應係兩手緊握把手,以利控制,若被告之DNA僅存在於單邊把手,依上開說明,則顯有利於被告,而依目前之證據,並無法排除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性;又本件係因被害人未將機車鑰匙取下而遭竊,尋獲時機車鑰匙仍在,既無機車鑰匙上有被告之指紋或DNA可認定被告確有發動上開機車,尚難以在機車把手存有被告之DNA而遽認被告係竊取該車之人。
㈢於公訴事實一之㈡中,警方在652-HNF號重機車置物箱內固
扣得被告所有之物品,然被告主張該物品係於102年4月某日遺失,並有至派出所報案等情,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 佐施智峰 103年1月20日職務報告稱,該分局北門派出所服務台及門口之監視器畫面保存期限為1個月,已無法提供案發時之畫面,惟被告陳稱102年4月21日11時許報案後,因手機電源不足,遂向派出所借插頭充電半小時餘,而被告指稱當天有員警受理4名少年報案重機車遭竊案,核與北門派出所102年4月21日報案紀錄載稱警員 駱壁連 於當天受理民眾 許晉瑋 報稱車號000-000重機車遭竊盜案相符(本院卷第31至35頁),雖無記錄或當時值勤之員警已無記憶被告有陳稱其帆布包遺失乙情,依上開情況足認被告確有於102年4月21日中午至北門派出所,則被告所稱係至派出所報備帆布包遺失之情,尚難認為不實。況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採證時研判「本案竊嫌自4月7日得手後迄尋獲日止,騎乘該車之次數時間甚久,遺留汗漬及皮屑斑跡之機會極大,爰採集手把斑跡轉印棉棒1支,列編號1證物送驗」有第五分局尋獲失竊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在卷可查(警二卷第25頁),鑑定結果並未檢出DNA型別,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1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按(警二卷第21頁),除於652-HNF機車置物箱內被告所有之帆布包內物品上採得被告之指紋及DNA外,於652-HNF機車上及外掛塑膠袋內之衣物並未採得被告之指紋或DNA,被告有無騎乘該機車已有可疑,且該機車置物箱帆布袋之物品既為被告所遺失,自難依該機車內置放被告之物品即認係被告竊取該機車。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被告所涉罪嫌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