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琮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101年5月16日」更正為「100年5月
16日」、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後補充「嗣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向警供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7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警察尚未有何證據認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於警詢時向警供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其曾於偵查中傳喚未到亦係因其當時在監執行,尚非逃避偵查、審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竟未思悔改,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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