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 潘陳榮順 相對人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伯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
形之一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同法第255條之規定即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乃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故其適用範圍,自應以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為限,不得擴及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12月25日經國民就業輔
導所介紹至 廖修鐘 經營之相對人擔任警衛工作,廖修鐘同時為華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工程公司)負責人,相對人委託就業輔導所刊登徵求警衛之廣告,卻將抗告人指派至華南工程公司打雜,趁抗告人失業,加以欺侮、欺騙,97年12月31日工程完工以後,廖修鐘食言而肥,違反誠信原則,非但未將抗告人調回相對人擔任警衛工作,反以契約到期不能繼續雇用為由,惡意遺棄;廖修鐘廣告不實,違反就業服務法、誠信原則、人格權保護,若廖修鐘要以華南工程公司雇用抗告人,應撤回相對人委託就業輔導所之廣告,由華南工程公司另行刊登廣告;抗告人之98年7月加班費申請單是向工地主管 李順雨 申請,卻遭李順雨變造申請日期為98年7月30日,李順雨是廖修鐘老同學及好朋友,廖修鐘袒護李順雨,找一個與案件無關之 林文吉 作證,捏造證言,不敢具結,請求傳喚李順雨作證,以明是非等語,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原請求廖修鐘、 廖秀梅 給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嗣撤回對廖秀梅之訴,追加華南工程公司為被告,變更聲明請求廖修鐘、華南工程公司連帶給付50萬元,又於10
1年4月18日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與廖修鐘、華南工程公司連帶給付50萬元(見原審卷第155、156、
212頁),惟廖修鐘、華南工程公司不同意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見原審卷第212、216頁),且抗告人原請求廖修鐘、華南工程公司連帶返還不當得利141,000元及賠償因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359,000元,嗣於追加相對人為被告時主張:
「福華大飯店老闆於97年12月委託國民就業輔導所刊登徵求警衛之廣告,原告經國民就業輔導所介紹到福華大飯店應徵警衛的職務,因福華大飯店老闆廣告不實違反就業服務法,趁人之危,趁原告失業很久找不到工作,福華大飯店老闆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不但沒有讓原告在福華大飯店擔任警衛的工作,反而擅自將原告安排到華南工程(股)有限公司的一處工地當打雜的工作……所以原告在華南工程公司那2年應該變更為是在福華大飯店工作2年,這樣才合乎情理法」等情(見原審卷第156至161頁),並變更請求相對人與廖修鐘、華南工程公司依勞動契約關係連帶給付加班費1,600元、資遣費53,000元、特別休假工資65,600元及賠償因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379,800元(見原審卷第212頁),難認其訴訟標的對於相對人與廖修鐘、華南工程公司必須合一確定,且抗告人於100年8月1日起訴後,迄101年4月18日始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亦有礙廖修鐘、華南工程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定要件不符,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