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啓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啓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揭所犯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已掀開被害人車斗帆布而翻找物品而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因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
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其入監執行後,並於105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參酌被告上開於103年、106年、108年間屢犯為竊盜罪,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是其對於刑罰感受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自有不當;又徵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二罪,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財物,業經其變賣得款新臺幣1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含沒收)│├──┼────────┼───────────────┤│1│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施啓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施啓順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9年度偵字第5698號被告施啓順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啓順於民國106年間,因6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10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109年1月2日4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街○號對面車棚,掀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斗之帆布罩,徒手竊取置於車斗內為 許主萬 所有之電線2捆(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離現場。 嗣施 ?順將上開竊得之財物,以約1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㈡於109年1月4日4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街○號對面車棚,掀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斗之帆布罩,徒手翻找車斗內許主萬所有之財物未果,未得手財物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許主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許主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啓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主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