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傳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明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凌晨5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旁之產業道路,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扣案),將 林祐生 所管領架設在該處之環保稽查大隊監視器1臺取下,竊取得手後,將該監視器1臺裝設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家騎樓。 嗣林祐生 發現上開監視器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上開監視器1臺已尋獲發還林祐生具領),王明傳於偵查中並提出上開老虎鉗1支扣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王明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被害人林祐生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又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上開監視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000127號扣押物品清單、上開老虎鉗照片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上開老虎鉗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受損害之情形,且所竊得之上開監視器1臺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林祐生具領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之家庭、子女等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2頁),有臺中市清水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犯罪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應有悔意,且所竊得之上開監視器1臺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林祐生具領,有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老虎鉗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其向親戚所借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監視器1臺,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林祐生具
領之情,業如前述,足認上開監視器1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祐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