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潘昭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聲他字第7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昭勝(下稱異議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字第1958號指揮書執行在案,所繳納之保證金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0號裁定沒收,但該筆保證金沒收之過程,並不符合法律規定。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自治或警察機關,該警察機關係指組織上之警察局或分局設立分駐所、派出所,法文上未定範圍,為送達人領取之便利性,解釋上應送予送達處較近之警察機關為宜,查內政部警政署頒行之警察機關受領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分駐所受理送達機關寄存之文件,應設登記簿詳實記載何人簽收」,第4條規定「如發現住居非本轄,應敘明理由並退回,而非分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業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經送達派出所,但未核對異議人有無居住該處,否則豈可不知異議人未居住此地,即未查核亦未退回原送達機關,原審逕認此為合法送達,顯未察足秋毫之始末,抵觸上開要旨,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沒入保證金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0號案件審理,因受刑人於審理期間逃匿,承審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4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0號裁定,沒入異議人所繳交之保證金1萬元,上開裁定並於104年5月11日確定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執他字第956號執行沒入在案,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
107年6月2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保證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7月10日以士檢 貴執庚 107執聲他713字第1079032826號函覆因該保證金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0號裁定沒收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確係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而為指揮執行,揆諸上開說明,除上開確定裁定經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然查:
1.送達於住所或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1萬元,由異議人自行繳納現金後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1號卷第64頁),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審理期間,依異議人於偵查時所陳報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街○○○巷○○號
4樓(見上開毒偵字卷第62頁訊問筆錄),傳喚異議人應於
104年4月8日到案行準備程序,該次準備程序期日傳票於
104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上開陳報之居所。然異議人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並未到庭,又經原審於104年4月8日核發拘票拘提異議人,結果亦拘提無著等節,有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卷第29頁、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原審因認異議人已然逃匿,遂以104年度訴字第90號裁定沒入具保人即異議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此裁定於104年4月25日送達於異議人前所陳報之居所地,然因送達人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將裁定書寄存於其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送達人於送達證書上除記明將文書寄存於受刑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外,並均有於送達證書上明確勾註已作送達通知書各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有該次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33頁)。
3.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送達暨生效期間,異議人並未有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異議人因遭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0號案件發佈通緝,於104年5月6日緝獲到案時,所陳報之地址仍為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77頁),足認異議人當時確實居住於該居所地,於準備程序期日通知及前開裁定送達暨生效期間均未有變更居所之情事。是其居所於前開裁定送達暨生效期間既未曾遷移,前開裁定送達異議人居所時,經寄存於轄區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經核並無違誤,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4.至內政部警政署頒行之「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僅係規定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之寄存後,如經「核對」發現有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於該分駐(派出)所轄區之警勤區戶口查察範圍內者,始應敘明理由立即將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亦僅係指警察機關於受理寄存後,應詳予核對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的地址是否確實在該轄區範圍內,並非要求警察機關須查明應受送達人是否確實居住在該轄區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17號、106年度抗字第567號裁定同此見解),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指稱原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云云,尚有誤會。
5.從而,原裁定已合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尚非可採。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異議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並確定在案。本件檢察官係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而為指揮執行,拒絕發還保證金,其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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