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原告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英航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被告馹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伊秀 訴訟代理人 林凱瑜
王盈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五號),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邦公司)因承攬臺北縣(業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攝影機設備採購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陸續與原告簽訂工程名稱為「九十七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視系統案攝影機(含技術諮詢及協助裕勤安裝調測作業之說明)及DRV設備訂購」、「新莊市公所委託建置所轄數位式遠端監錄系統計畫案攝影機設備訂購」、「臺北縣警局九十八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採購案攝影機設備訂購」等二十五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共計九千九百十二臺攝影機予擎邦公司指定之人,且係將大部分之攝影機交付擎邦公司之次承攬人即被告進行安裝。嗣被告反應其所管領之攝影機僅八千五百四十五臺,短少二百二十六臺,擎邦公司遂與兩造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辦公處所開會(下稱系爭會議),就短少攝影機之數量及原因開會進行確認。系爭會議之結論係請原告再交付二百臺攝影機,以利擎邦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安裝及驗收,且由被告給付價金,三方並達成協議,由原告將二百臺攝影機送至臺北市○○區○○○路擎邦公司,再交付被告至工地安裝,以免再發生遺失,原告業於同年六月四日將二百臺攝影機(下稱系爭二百臺攝影機)交付擎邦公司簽收。又兩造雖未就價金具體約定,惟系爭會議結論係由被告即責任歸屬方自交貨起三十天內付清,應視為定有價金,因擎邦公司採購之數量龐大,故原告與擎邦公司合意每臺攝影機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惟被告僅向原告訂購系爭二百臺攝影機,且因趕貨緣故,每臺攝影機為一萬五千元,依此計算,買賣價金總計三百萬元。縱認兩造就系爭二百臺攝影機不能視為已定有價金,而未成立買賣契約,但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二百臺攝影機業由被告安裝完成,不能返還,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三百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擎邦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系爭會議之結論僅敘及就短少攝影機之責任歸屬應予釐清,並未議決責任方在被告,兩造間就系爭二百臺攝影機亦未成立買賣契約。況原告自承系爭二百臺攝影機係依擎邦公司之指示交付擎邦公司,而擎邦公司於收受後,再將其中六十餘臺交付被告,由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安裝,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擎邦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向原告採購攝影機,並將安裝攝影機之部分工程,轉包被告施作,並分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擎邦公司向原告購買之攝影機數量為九千九百十二臺,每臺單價一萬元,並約定由原告將之送交擎邦公司指定之人,其中部分攝影機係交付被告簽收。嗣被告反應攝影機數量短少,擎邦公司與兩造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進行系爭會議,原告並依系爭會議之結論,於同年六月四日將系爭二百臺攝影機送交臺北市○○區○○○路予擎邦公司簽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傳送系爭會議紀錄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系爭會議紀錄、簽收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五號民事卷第九頁至第八十二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頁、第一一一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二百臺攝影間訂立買賣契約,被告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三百萬元,縱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其利益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三百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二百臺攝影機是否訂立買賣契約?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三百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就系爭二百臺攝影機,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其價額?茲論述如后:
㈠兩造間就系爭二百臺攝影機是否訂立買賣契約?原告依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三百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二百臺攝影機訂立買賣契約,固提
出系爭會議紀錄為據(見同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卷第一四○頁)。
⒊然細繹系爭會議紀錄僅記載:「五、討論內容:‧‧‧⒋
馹昇公司 林總 希望先再補交二百支,以利工程安裝及驗收。此批貨款若需馹昇公司支付,因馹昇公司有保險將尋求保險求償。六、結論:⒈擎邦公司高協理決定要松華公司先再準備攝影機二百支及備機五十支,共計二百五十支,其中全景一百八十支、車辨七十支,以免影響安裝驗收。⒉攝影機二百支費用依責任歸屬方支付。自交貨日起三十天內付清。」等語(見同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卷第一四○頁)。
⒋證人即擎邦公司協理 莊哲鋒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
九十九年五月時,擎邦公司或被告公司有無向擎邦公司反應交貨數量不夠?)被告公司向擎邦公司反應說裝設的攝影機不夠,我跟原告及被告公司就開會,三方在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開會,當時是我以擎邦公司協理身分要求開會的,當時參加的人擎邦公司是我跟 高俊賢 協理;被告公司是 林昊龍 總經理及林凱瑜小姐,林凱瑜是被告公司員工;原告公司是 張榮達 副總出席,開會地點在北投洲美街十四巷十號即被告公司二樓會議室。當天討論議題有三個,第一,原告依照擎邦公司的指定交貨地點及攝影機交貨數量確認;第二,被告在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已交付委外供安裝維修庫存及被告工班備機合計數量與實際需安裝數量差異多少;第三,攝影機不夠數量要如何處理。就第一個議案,原告有出具出貨單及簽收單,當時送給被告公司有八千五百四十五支,送給佳壕實業有限公司一千三百六十七支,總共是九千九百十二支。我沒有參與送貨跟交貨的問題,因為我工期在趕,如果沒有補齊我會被罰款,罰款錢不只這些,被告說合計少了二百多支,所以我才要求開會,開會當天兩造有提出資料,我就叫兩造去對,兩造都有送出貨單跟簽收單,當時核對出合計少了二百多支,但簽收單核對是沒有少,但實際上被告還是說少了,簽收單名字是誰收的我也不知道,哪裡出問題我不知道。原告有在指定送貨地點交貨的義務,被告有收貨及保管責任,到底問題是出在保管、送貨或出貨哪個階段,當時開會沒有做出結論,少的二百多支,我就叫原告先送,價格當時沒有談,因為一個有負責幫我安裝責任,一個有幫我送貨責任,價金就是九千九百十二支。但那天開完會林昊龍說看可不可以用被偷的保險來理賠,我們都有保險,這是他說的,多的二百多支,只有說核對出哪一造有問題就哪一造賠償,‧‧‧後來這二百多支有送,因為送到我公司,我直接保管交給被告公司,因為再送過去不保險,被告工班太多了。這二百多支問題出在哪我也不知道。會議對於這二百多支的錢由誰支付沒有做結論,當時只有說由兩造對看看,責任在誰就由誰來負責,所以後來沒有再針對責任歸屬再開過會,因為兩造都跟擎邦公司說自己沒問題。」、「(會議紀錄記載,被告公司林昊龍希望先補交攝影機二百支以利工程安裝及驗收,與你剛才所述當天會議結論是你要求原告先交貨給擎邦公司有無不同?)有。那是被告公司要叫原告交二百支給被告,但原告不會同意,因為原告的業主是我,我就要求原告先交二百支再說,我要先施工,不然我會被罰款,當天是被告希望原告補交二百支,原告說因為業主是擎邦公司,我就開口要二百支,然後送到擎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
⒌再觀諸原告於系爭二百支攝影機之簽收單客戶名稱係記載
擎邦公司,備註欄亦載明:「追加數量二百臺」(見同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卷第一一一頁)。
⒍互核上情,足見擎邦公司係因原告與其有買賣契約,原告
有依約交付攝影機予擎邦公司指定之人之義務,被告與擎邦公司則有承攬契約,被告亦有保管擎邦公司所提供材料之責任,方由擎邦公司召集兩造開會,以釐清攝影機短少之數量及原因,惟因當日無法確定攝影機短少係可歸責原告或被告之事由所致,擎邦公司唯恐系爭工程遲延,遭業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罰款,乃依系爭買賣契約要求原告再準備攝影機二百臺及備機五十臺,並將系爭二百臺攝影機直接送交擎邦公司,再由擎邦公司依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將之交付被告安裝於系爭工程之工地,並由擎邦公司指示兩造於會議後自行釐清係何造依約應對擎邦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再由該造負終局責任。
⒎此外,原告又不能舉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二百臺
攝影機買賣契約之成立,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二百臺攝影機已訂立買賣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三百萬元,自無理由。
㈡被告就系爭二百臺攝影機,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其價額?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
⒉承前所述,擎邦公司係依系爭買賣契約要求原告將系爭二
百臺攝影機直接送交擎邦公司,再由擎邦公司依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將之交付被告安裝於系爭工程之工地,故無論擎邦公司實際交付系爭二百臺攝影機之數量如何,被告就其受領之攝影機,均係基於其與擎邦公司之承攬契約,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二百臺攝影機,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價額,亦乏所據。
⒊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莊哲鋒及林凱瑜,欲證明系爭二百臺
攝影機係全數交付被告,及系爭會議當場確認短少之攝影機數量為二百二十六臺;被告聲請通知證人 施淑菁 ,欲證明原證二之十三簽收單上之簽名並非真正,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予通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