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32號原告曜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淑玲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 律師複代理人 林仁熙 律師被告 張參雄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616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頁);嗣於10
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6萬元,及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7頁),經核原告前開變更訴之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100年間先後口頭約定為被告施作3件房屋裝修拆遷工程,並採取實作實計方式付款,3件工程分別為如下
1.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1樓至3樓、同地段
166之1號1樓至4樓房屋、同地段166之2號1樓至4樓房屋(下稱166號房屋、166之1號房屋、166之2號房屋),於100年2月16日開始施工,於同年7月30完工,166之1號房屋係被告向 張徐玉蘭 承租,其中1至3樓規劃為被告開設之張參雄診所,166之2號房屋則為被告所有,1樓規劃為全家藥妝藥局,2樓則為原創美學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原創公司),本件工程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953萬元,期間分別於100年3月21日、4月22日、7月向被告請領工程款125萬元、287萬元、280萬元,由被告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支票3紙支付部分工程款,尾款尚餘353萬元未支付。
2.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簡稱135號房屋)原係原創公司舊址,負責人為被告配偶 葉月鳳 ,因租約到期委由原告進行拆遷回復工程,100年7月28日開始施工,同年月31日完工,工程款4萬元,被告均未支付。
3.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簡稱166號爭工程),被告係於100年3月29日拜託原告協助與所有人 廖蔡阿葉 洽談租賃事宜,確認承租後即與原告約定,裝修補強1樓至3樓,1樓規劃為北投京禾中醫診所,2樓為張參雄診所,該工程於100年7月30日開始施工,同年
9月20日完工,工程款259萬元,全數未支付。
4.基上,3件工程總價為1216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3紙共計600萬元支付後,尚餘616萬元,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並交由被告使用,並於100年10月10日向被告請求剩餘工程款,被告迄未給付。
(二)上開3件工程乃原告公司負責人周淑玲及員工即訴外人 王劍青 共同與被告接洽,於工程施作時,周淑玲亦曾與葉月鳳以電子郵件方式討論施工事宜,足證兩造確實就上開3件工程承攬契約之合意。且被告於工程施工期間,對於經營型態自最初牙醫診所、復建中心至中醫診所等做數次變更,原告亦配合變更設計進行工程修改。被告雖曾表示工作物存有瑕疵,原告表明欲前往修補,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拒絕原告修繕,顯見無瑕疵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16萬元,及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一)本件工程由原創公司負責人葉月鳳口頭委託王劍青施作,並約定系爭工程款為總價承攬,承攬報酬則為600萬元,就工程進度及施工狀況皆為葉月鳳與王劍青接洽,事後,
166號1樓房屋由原創公司出租予北投京禾中醫診所,16
6之2房屋由原創公司委任 周雲龍 經營藥局,被告未曾見過周淑玲,亦未就系爭工程表示意見,故本件承攬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創公司與王劍青二人。又葉月鳳原承租135號房屋經營原創公司,嗣因所有權人欲收回房屋,原創公司始委託王劍青施作系爭工程,就135號房屋部分,因僅拆除部分可用之物品,當時原告表示免費施作,不應事後再求償報酬。因原創公司未領用支票,故委請被告開立支票,受款人則依王劍青指示,有以原告名義、亦有以王劍青名義為受款人,被告僅係受託開立支票,不得以此即認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又因系爭工程有部分瑕疵未為修繕,經原創公司要求王劍青修繕,詎王劍青竟因此片面增加600萬餘工程款,始生本件訴訟,原創公司已支付600萬元工程款,原告再為請求應無理由。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口頭約定3件工程之承攬契約,採實作實算計價,總工程款1216萬元,被告僅支付600萬元,尚積欠616萬元工程款一節,固據其提出設計圖、建物登記謄本、公司登記資料、診所資料、請款單、支票明細及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4至46、64至85、96、279頁)為佐,為被告否認在卷,並抗辯:3件工程之定作人係原創公司,自始均由原創公司負責人葉月鳳與王劍青聯繫,與被告無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等情,是以,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是否當事人不適格以及被告是否為系爭3件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乃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件訴訟即具當事人適格,是以,被告抗辯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可取。
(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對於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係存在,即應負舉證之責。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本件工程接洽及施作者王劍青於本院固證稱:約在100年農曆過年前,被告打電話約我在復興南路一家京禾中醫診所參觀,說他要在166、166之1、166之2號開聯合診所,166之2號他已買下,打算承租166之1號房屋,另判斷166號房屋可以續租。之後我就跟屋主約去丈量,有了現況圖,再約在被告位於北投珠海路家中討論空間配置,大概是上午9點多談規劃一直到中午,談論過程一直到初三,每天都去,大部分在場的是被告、葉月鳳及被告妹妹,大方向及承攬價金都是跟被告接洽,葉月鳳會提供一些意見,被告從沒有提過要以原創公司作為契約當事人等語(本院卷第209頁背面至213頁),但核與在場人即證人葉月鳳證述關於契約當事人、洽談過程、請款單交付對象等節完全迥異(本院卷第213至215頁),是以,證人王劍青所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四)遍觀原告提出前揭設計圖、請款單均無被告之簽名或確認字跡,亦無證人王劍青所述被告要求保留部分款項之記載,雖原告曾傳送檔名為北投張醫師醫療中心之設計圖檔予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本院卷第276頁),然觀諸該電子郵件,僅係單純傳送設計圖檔,並無任何信件內容表明收件人為被告且有彼此往來討論、同意、確認設計圖或工程內容等情,因此,至多僅能推論被告有單純收受原告傳送設計圖知情。又如證人王劍青所述被告從未提及要以原創公司為契約當事人,然依原告提出由證人王劍青填寫之100年3月21日、4月22日、7月、10月10日請款單(本院卷第23、24、27、31頁),業主均載為原創公司,而非被告,復依原告主張空間規劃配置為166之1房屋1樓至3樓為張參雄診所,166之2房屋1樓為全家藥妝藥局、2樓為原創公司,166房屋1樓為北投京禾中醫診所、2樓為張參雄診所,顯見原創公司僅佔其中一間房屋即166之2房屋2樓,然對照原告提出之設計圖(本院卷第70至72、74至79頁)均記載有原創公司,倘若如證人王劍青所述定作人為被告,何以前揭請款單、設計圖之記載均與被告無涉,反而與原創公司有所關連。
(五)雖證人王劍青證述:我們一開始施工時,就是要將原135號的原創公司搬到166之1號房屋,當時還不知道聯合診所的名稱,所以就將原創公司寫上去,因為原創公司承租的135號房屋租期屆至時,就是搬遷時間到期,所以當時設定租期屆至時為完工日等語(本院卷第210頁背面),然據此可知,契約洽談之初,最有搬遷必要性及急迫性者,乃證人葉月鳳所經營之原創公司,則焉有可能如證人王劍青所述,證人葉月鳳僅提供細部美感意見而已,未全程參與空間配置規劃等工程重要事項之討論,此外,依據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委任契約書(本院卷第113至114、217至218頁),可徵原告所指空間配置之藥局、中醫診所、原創美學診所等,均係由原創公司出租或委任醫師、藥師所經營,則原創公司負責人葉月鳳,對於本件工程空間配置規劃等工程細節重要事項之討論更有參與之必要,是以,證人王劍青前開證述顯有違常理。此外,若被告為定作人,證人王劍青僅需在請款單或設計圖上業主名稱上記載被告姓名即可,此與聯合診所名稱毫無關連,何況,請款單應晚於設計圖之提出,依原告提出之前揭設計圖上載有張參雄診所、北投京禾中醫診所、原創公司等,亦與證人王劍青所述於請款當時尚不知聯合診所名稱云云,顯有出入。再者,證人王劍青尚證稱其不知葉月鳳係原創公司負責人(本院卷第211頁背面),則證人王劍青在不知原創公司負責人為何,為免求償無門,殊無可能將請款單業主名稱記載為原創公司,相互勾稽上述各節,可徵證人王劍青前開所證,顯悖於常情,尚無可取。
(六)再斟酌證人王劍青證稱係於100年農曆過年前至大年初三密集與被告談論空間規劃設計等工程細節,原告負責人均未曾出面等情,顯與原告主張前開工程係原告負責人周淑玲與王劍青共同與被告接洽、討論及約定,又被告於100年3月29日始拜託原告協助與166房屋所有權人廖蔡阿葉洽談租賃事宜,確認後才與原告約定裝修補強工程等節,顯有未合。雖被告曾簽發3紙面額共計600萬元、受款人分別原告及證人王劍青之支票,有玉山銀行北投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4至125、130至131、133至135頁),然考量原創公司之負責人葉月鳳乃被告配偶,原創公司復未領用支票,有玉山銀行北投分行回函可按(本院卷第132頁),由被告簽發支票代付原創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款,尚與常情無違,另原告提出原創公司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指稱該公司流動負債固高達358萬餘元,以及被告曾多次詐領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61至206頁),亦無法據此採認被告乃契約當事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本件3件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一節,尚未盡舉證之責,無法令本院形成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616萬元,及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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