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游倩玉 係朋友關係,詎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游倩玉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仍於民國97年1月1日,持游倩玉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至宜蘭市○○路○段○○○號1樓「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特約門市向該門市人員謊稱代理游倩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同意購買指定手機優惠計費方案,並分別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得意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偽造游倩玉之署押各1枚,藉以表示游倩玉欲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同意購買指定手機優惠計費方案後,再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威寶電信公司人員而行使,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威寶電信公司服務人員誤認係游倩玉欲申辦行動電話而陷於錯誤,核准其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游倩玉及威寶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甲○○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甲○○於收受上開門號後,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電信公司或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並無特別之窒礙,且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晶片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1月8日至97年1月15日間之某時,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將上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及手機出賣予自稱姓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利用上開門號晶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嗣該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門號晶片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貸款廣告,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適 謝鈺汶 見上開廣告即撥打上開電話,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向謝鈺汶佯稱需取得其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核對其信用狀況等語,致使謝鈺汶陷於錯誤,於97年1月22日,在苗栗市火車站、苗栗市市114號,將其所開立合作金庫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97年1月24日10時許,佯裝係臺北市警察局犯罪預防科陳先生撥打電話予乙○○,謊稱其帳戶涉及詐騙洗錢需先假扣押,要求其將存款領出後再依指示匯款,並傳真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影本予乙○○,致使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先後於:㈠97年1月24日13時6分許,匯款33萬元至 陳子文 (所涉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所開立合作金庫東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97年1月25日,匯款48萬6千元至 梁秀娟 (所涉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所開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97年1月25日,匯款45萬6千元至謝鈺汶(所涉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開立上開合作金庫苗栗分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乙○○事後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游倩玉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謝鈺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公司得意專案同意書各1份。
㈥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影本各1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張。
㈧合作金庫東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1份。
㈨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
㈩合作金庫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查詢1份。
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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