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9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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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2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92號抗告人 何牧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臺北天母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應於寄存之日起10日後,起算5日補正期間,而應於109年2月14日(星期五)前補繳抗告裁判費。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6頁),參照首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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