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理債貸款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4日與原告訂立理債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492,000元,利息按年息7%計算,原告保有按視市場狀況調整利率之權利,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本金部分自應繳日起,依原告銀行之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理債貸款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貸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6年5月25日止累計貸款金額共計512,123元未給付(包括本金473,768元、利息38,35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就其中本金部分尚應給付自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理債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理債型貸款申請書、理債貸款契約書、客戶貸款基本計算表、約定條款、96年4月、5月信用卡對帳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理債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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