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448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志峰自民國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雲林縣崙背鄉某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下午3時5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迄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沿雲林縣○○鎮○○里○○00○00號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嗣駕車不慎碰撞站於該處路旁之 林正忠 及林正忠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林正忠因而受有右腳擦挫傷、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14分許,測得楊志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MG/L)。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即被害人林正忠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1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偵卷第21頁)、現場照片26張(偵卷第29至53頁、第10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紙(偵卷第57至6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偵卷第7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偵卷第63至69頁)。是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楊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1、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而果不其然,被告的駕駛注意力下降導致撞傷告訴人,幸好傷勢不算嚴重,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被告過往未見因酒駕犯行進出刑事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此次僅為偶發,佐以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經時間為下午,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希冀被告能記取此次教訓,並生警惕之心。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楊志峰自民國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雲林縣崙背鄉某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下午3時5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迄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沿雲林縣○○鎮○○里○○00○00號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不慎碰撞站於該處路旁之林正忠及林正忠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林正忠因而受有右腳擦挫傷、瘀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14分許,測得楊志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正忠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25至27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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