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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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65號聲請人 黃寶慧 被告 陳盈哲 被告 陳星亨 被告 劉昶廷 被告 邱彬凱 被告 陳根茂 被告 楊立羽 被告 陳建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牌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為聲請人之女 姚宛宜 借予被告陳盈哲使用,經遭被告邱彬凱(應為被告劉昶廷搭載被告邱彬凱、楊立羽等人之誤)撞擊後,現扣押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是依法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昶廷搭載楊立羽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 林翃鋕 駕駛並搭載陳盈哲、 林文聰 、王皓民、 陳煇仁 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內之林文聰中彈身亡,其中乘客被告陳盈哲、林翃鋕也均遭撞受有傷害。嗣檢察官以被告楊立羽涉犯殺人、被告劉昶廷涉犯殺人未遂等罪,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106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刻正審理中。而因本案尚未判決,而系爭車輛死者林文聰乘坐復係遭被告劉昶廷撞擊之車輛,與本案具有重大關連,該車輛為日後認定被告楊立羽、劉昶廷或其餘共同正犯是否確有為本件犯罪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從而,為日後審理需用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無從逕行裁定發還。從而,本案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林鈴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