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現因本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剪貳支、鉗子壹支、鐵條壹包、手套壹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剪貳支、鉗子壹支、鐵條壹包、手套壹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鐵剪貳支、鉗子壹支、鐵條壹包、手套壹副均沒收。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開2罪均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5月,分別於民國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及同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各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㈠於97年3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鎮○○段82之
1地號附近,以自備鐵條插入電線桿中,再藉之攀爬上電線桿,並手戴手套、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2支、鉗子1支,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之22m/㎡規格之銅玻璃電線87公尺(約22.7公斤)、60m/㎡規格之銅玻璃電線242公尺(約156.8公斤)竊取得手。
㈡於97年3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段
○○○○○號「麗景建設行」住宅建築工地,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市售太平洋牌5.5m/m規格電線約900公尺(重約
11.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0元)。㈢於97年4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段240
之5地號附近,以自備鐵條插入電線桿中,再藉之攀爬上電線桿,並手戴手套、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2支、鉗子1支,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22m/㎡規格銅玻璃電線514公尺(約134.2公斤)竊取得手。
丙○○復於97年3月下旬至4月14日間某日,將竊得之上開電線以其所有之美工刀剝除塑膠外皮後,持往甲○○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之「銘順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以供家庭生活所需。而甲○○明知丙○○所出售之電線數量龐大且裁切整齊,顯非一般正常使用後剩餘之資源回收物,而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每公斤銅線
180元之代價予以收購。嗣於97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丙○○又以同法持於前揭㈢所竊得之電線,前往不知情之李三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新元隆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時,為跟監之員警當場查獲,並由丙○○帶領至其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扣得上開鐵剪2支、鉗子1支、鐵條1包、手套1副、美工刀3支及與本案犯行無關之手電筒1支等物,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
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核與證人乙○○及臺電公司人員 曾塗城 、丁○○於偵訊中所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失竊現場指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臺電公司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2張附卷可稽,及持供竊盜所用之鐵剪2支、鉗子1支、鐵條1包、手套1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甲○○2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得電線變賣所得之金錢均供家庭生活開支等語(見本院97年6月5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丙○○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竊盜犯行、被告甲○○上開故買贓物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持供犯㈠㈢行竊使用之鐵剪2支、鉗子1支,均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具有相當之重量,有該鐵剪及鉗子照片1張附卷可稽,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鐵製器械,應該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屬於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㈡亦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迭自警詢時起迄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以徒手抽拉上址工地配電線之方式竊取得手,且依起訴意旨所附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攜帶工具為之,起訴法條即有未洽,爰於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開2罪均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5月,分別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及同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臺電公司電纜線,影響他人用電權利及財產權甚鉅,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及竊得之電纜線已由被害人臺電公司、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3紙在卷可參;及被告甲○○貪圖私利,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行竊之風,惟念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鐵剪2支、鉗子1支、鐵條1包、手套1副,均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犯本案事實㈠㈢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美工刀3支,被告丙○○已於本院供述係供其事後剝取電纜線內之銅線欲行銷贓之用;而扣案手電筒1支係供其日常家用,上開美工刀3支、手電筒1支既與被告丙○○所犯本件竊盜犯行無直接關聯性,自與沒收要件未合,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