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35號被告李長霖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1日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通知到場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3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受保護管束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B4317)各1紙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少年資料列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